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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长星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长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长星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朱墨群,陈冰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淑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守亭,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艳敬,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长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朱墨群,董事长。被告山东长星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朱玉国,董事长。被告朱墨群,男,l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陈冰倩,女,l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长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星公司)、山东长星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星风电公司)、朱墨群、陈冰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赵艳敬、宋守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星公司、长星风电公司、朱墨群、陈冰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9日,我行与长星公司签订编号为0138942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人民币。同日,我行分别与长星风电公司、朱墨群、陈冰倩签订编号为01389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长星风电公司、朱墨群、陈冰倩对基于《综合授信合同》产生的债务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6日,我行与长星公司签订编号为017422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长星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8月6日当日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长星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近期,长星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资金链出现断裂,无法偿还银行债务,给我行债权造成了极大风险。根据《借款合同》第6.1(5)条之规定,“借款人的财务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构成了借款人的违约事件,根据《借款合同》第6.3条规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我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其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条,我行已于2013年9月8日自长星风电公司账户扣除303053.11元用以偿还该笔借款本金。请求依法判令:1、长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696946.89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长星风电公司、朱墨群、陈冰倩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62400元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长星公司、长星风电公司、朱墨群、陈冰倩均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9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长星公司签订编号为0138942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长星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自合同订立日起364天,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6.1条规定,发生下列任一项或多项情形时,构成受信人的违约事件:……(5)受信人的财务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或涉及对其偿债能力或对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纠纷或行政处罚等,或者发生对北京银行债权或担保权益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况。……6.2条规定,受信人发生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调整授信额度和有效期、要求纠正违约、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长星风电公司、朱墨群、陈冰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合同为编号为0138942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下的受信人及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2.2条规定,本合同下保证人向北京银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北京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北京银行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2013年8月6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长星公司签订编号为0174221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合同系授信人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受信人长星公司订立的编号为0138942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利率为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按年调整利率,2013年8月6日前提款2000万元,到期一次还本,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第2.7条规定,北京银行可从借款人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内开立的账户内自行扣收借款人已到期应付的款项,在扣收后以对账单或其他形式告知借款人。合同6.1条规定,发生下列任一项或多项情形时,构成受信人的违约事件:……(5)借款人的财务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或涉及对其偿债能力或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纠纷或行政处罚等,或者发生对北京银行债权或担保权益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况。……6.2条规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第6.3条规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其承担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当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即通过转账方式向长星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3年9月8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从长星风电公司账户扣划贷款本金303053.11元。庭审中,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主张,邹平县政府于2013年9月20日代长星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截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175578.23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长星公司尚欠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贷款本金19696946.89元。另,长星公司目前被多家银行提起民事诉讼且涉案标的巨大,同时本案中对长星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时,对其相应房产、土地进行查封的结果为“轮候查封”。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624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凭证、贷款收回凭证、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长星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其分别与长星风电公司、朱墨群、陈冰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长星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涉及对本案借款合同履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纠纷,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即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长星公司承担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长星风电公司、朱墨群、陈冰倩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要求长星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长星风电公司、朱墨群、陈冰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长星公司、长星风电公司、朱墨群、陈冰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并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长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9696946.89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判决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山东长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62400元;三、被告山东长星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朱墨群、陈冰倩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长星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朱墨群、陈冰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长星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长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长星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朱墨群、陈冰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梅审 判 员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