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吉瑞利与熊艳霞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瑞利,熊艳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吉瑞利(反诉被告),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儒,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艳霞(反诉原告),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吉瑞利与被告熊艳霞及反诉原告熊艳霞与反诉被告吉瑞利健康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吉瑞利(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儒,被告熊艳霞(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瑞利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11日原告卖豆腐回来,被告熊艳霞找原告商量要在原告家院墙外搭建厕所,因原告不同意在自家墙外搭建厕所,双方正在商量之时发生口角,被告就手持铁锹打原告,随后还用脚踹原告多下,致原告倒地,胳膊、面部、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妻子见状迅速拨打了110,并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伤后休治两周。因此事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937.73元、护理费401.8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元、疤痕修复费10000元(或以鉴定结论为准),合计16869.61元。本案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变更:由于原告未做疤痕修复费的鉴定,故原告对疤痕修复费10000元的请求进行放弃,医疗费变更为4825.6元,误工费变更为314.26元、护理费变更为134.68元。各项损失合计5604.54元。被告熊艳霞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大棚相邻,2009年原告无故将被告大棚院墙刨掉,经村委会调解,原告为被告修砌了院墙并赔礼道歉,2013年4月初,原告又将被告的院墙刨掉,2013年4月11日被告建厕所时,原告阻止被告施工,并首先用石头砸向被告,被告用铁锹遮挡时,原告将被告的铁锹夺过去打向被告,致被告受伤,所以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应免除被告的责任。反诉原告熊艳霞诉称,反诉人大棚与被反诉人大棚相邻。2009年被反诉人无故将反诉人大棚院墙刨掉,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反诉人为反诉人修砌了院墙并赔礼道歉。2013年4月初,被反诉人趁反诉人不在家时又将反诉人的大棚院墙刨掉;2013年4月11日反诉人在自家院墙外准备建厕所,正在挖坑时,被反诉人及其妻子找到反诉人无事生非,强行阻止反诉人施工,并用石头砸向反诉人,反诉人欲用自己手中的铁锹遮挡,却被被反诉人夺了过去并用铁锹打向反诉人,致反诉人身体多处受伤,反诉人入院治疗五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治两周。反诉人因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527.49元,护理费640.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元,共计3378.57元。反诉人在被被反诉人致伤的过程中为了自卫,难免与被反诉人有身体接触,但对致被反诉人受伤并无故意。且被反诉人无事生非在先,动手在前,故对被反诉人的伤情,反诉人并无过错,而反诉人的伤情错全在被反诉人,故依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反诉被告吉瑞利辩称,根本不是那么回事,我根本就没挨住她,完全不符合事实。损失跟我没有关系,我不赔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吉瑞利与被告熊艳霞在此次纠纷中的责任。二、原告吉瑞利要求被告熊艳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反诉原告熊艳霞要求反诉被告吉瑞利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吉瑞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1日殷各庄派出所对熊艳霞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承认自己用铁锹打原告。被告质证意见,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笔录中也反映出原告也将被告致伤,原告找到被告家,给被告叫出来才导致损害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行为。2、2013年4月11日殷各庄派出所对赵金华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赵金华是被告的长子,他母亲用铁锹打原告,原告只是用手挡着。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我们俩动手的时候,我儿子没有没在跟前,有些情景没有看到,原告对被告确实存在致害行为。3、2013年4月12日殷各庄派出所对证人吉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拿铁锹拍原告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笔录内容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他是后来赶到的,之前原告打被告的情形没有看到,但是笔录中有“后来吉瑞利也用拳头打这个女的了”。根据原告举证及原、被告质证意见,综合公安卷中熊艳霞、赵金华、吉瑞宏的询问笔录,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11日14时左右,熊艳霞在自家大棚门口右侧挖坑准备盖厕所,吉瑞利称这块地方是他的,不让熊艳霞挖,双方发生口角,吉瑞利向熊艳霞挖的坑里扔石头,熊艳霞将石头扔出来,后双方动手,熊艳霞用铁锹拍吉瑞利头部,吉瑞利用拳头打熊艳霞。后被吉瑞宏拉开。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吉瑞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4825.6元。门诊票据2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时间为6天,属于二级护理。被告熊艳霞质证意见,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门诊收费票据中患者姓名为李瑞利,金额为42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交住院费用明细,不能证明住院费用与本案治疗的相关性。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姓名为“李瑞利”金额420元,“李瑞利”应为笔误,对医疗费4825.6元、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6天,每天20元。被告熊艳霞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予以确认。3、古冶区公安分局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为轻微伤,休治时间2周。鉴定费210元,票据1张。被告熊艳霞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费210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314.26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休治2周,按照2013年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熊艳霞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误工费314.26元予以确认。5、护理费134.68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民纯收入计算,原告住院6天,为二级护理。被告熊艳霞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护理费134.68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往返,但是票据丢了,由法院酌定。被告熊艳霞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交通费200元不予确认。关于第三个焦点,反诉原告熊艳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收据540.42元,票据1张、门诊收据360元,票据2张。合计900.2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明细,证明熊艳霞的医疗费损失,住院天数为5天。反诉被告吉瑞利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里面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反诉原告举证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哪些费用为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对医疗费900.2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798.89元,提交公安卷中熊艳霞的轻微伤鉴定结论,伤后休治2周,休治时间为14天,提交熊艳霞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非农业,计算标准为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收入20543元/360天*14天。反诉被告吉瑞利质证意见,对户口性质没有异议,对误工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内提出,对增加的这部分不认可。根据反诉原告举证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反诉原告误工费计算有误,误工天数为5天,误工费应为281.41元(20543元/年÷365天×5天)。3、护理费640.88元,提交滦县小马庄镇董各庄村委会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复印件,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6143元/360天*5天。反诉被告吉瑞利质证意见,有异议,吴耀军虽然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但是不能证明他因为护理而有误工,也不能证明其在哪儿从事运输业。根据反诉原告举证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滦县小马庄镇董各庄村委会证明不予采纳,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护理费110.7元(8081元/年÷365天×5天)。4、鉴定费210元,收据1张。是做轻微伤鉴定的费用。反诉被告吉瑞利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的伤不是原告所致,对这部分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反诉原告举证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费21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0元,出租车743元票据25张,长途汽车票216元票据4张,公交车票41元,票据35张。反诉被告吉瑞利质证意见,交通费不予认可,里面有长途车票据4张,出租车25张,还有210元公交车票,不予认可,因为从鉴定到住院均涉及不到210元,一运车票在古冶范围内根本没有这种车票,住院期间及护理不能天天打车,被反诉人未说明整个车费的详细。根据反诉原告举证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反诉原告共计住院5天,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与住院时间不吻合,结合反诉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合理公共汽车票为2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5天,每天20元。反诉被告吉瑞利质证意见,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反诉原告举证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予以确认。殷各庄派出所公安卷内2013年5月5日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后殷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吉瑞利与熊艳霞的大棚墙外属于村委会所有,不属于个人所有。原、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4时左右,熊艳霞在古冶区范各庄镇后殷各庄自家大棚门口右侧挖坑准备盖厕所,吉瑞利知道后称这块地方是他的,不让熊艳霞挖坑。熊艳霞称这个墙是我的,盖厕所的地方是村委会的。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吉瑞利向熊艳霞挖的坑里扔石头,熊艳霞将石头扔出来,后双方动手,熊艳霞用铁锹拍吉瑞利头部,吉瑞利用拳头打熊艳霞。后被吉瑞宏拉开。吉瑞利到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挫裂伤等。花医疗费4825.6元。给吉瑞利造成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314.26元、护理费134.68元。熊艳霞到古冶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外伤,右肘软组织挫伤等。花医疗费900.2元。给熊艳霞造成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81.41元、护理费110.7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交通费27元。原告吉瑞利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其面部疤痕的修复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已对原告的鉴定申请做出司法鉴定委托,后吉瑞利申请不要求法医鉴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熊艳霞挖坑的位置属于古冶区范各庄镇后殷各庄村委会所有,吉瑞利干涉熊艳霞挖坑的行为不妥,发生纠纷后,但熊艳霞用铁锹拍打吉瑞利的行为过当,熊艳霞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吉瑞利负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双方在互打过程中均有伤,吉瑞利承担熊艳霞损失30%的赔偿责任,熊艳霞承担吉瑞利损失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艳霞赔偿原告吉瑞利医疗费人民币4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10元、误工费人民币314.26元、护理费人民币134.68元,合计人民币5604.54元的70%,即人民币3923.18元。二、反诉被告吉瑞利赔偿反诉原告熊艳霞医疗费人民币9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10元、误工费人民币281.41元、护理费人民币110.7元、交通费人民币27元,合计人民币1629.31元的30%,即人民币488.79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吉瑞利负担人民币90元,被告熊艳霞负担人民币2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反诉原告熊艳霞负担人民币210元,反诉被告吉瑞利负担人民币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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