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蒋某某,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刘红伟,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温苏梅,女,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7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09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10日(2009年农历7月22日)典礼,2010年5月13生一女孩取名蒋雨涵,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短,接触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10年9月15日与被告再次发生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而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10日(2009年农历7月22日)典礼,2010年5月13生一女孩取名蒋雨涵,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架生气,2012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和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典礼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事吵架生气,也是日常生活在所难免,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英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