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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方丽贞与陈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方丽贞,女,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方亚钦,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系原告的胞弟。被告陈严伟,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方坤辉,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丽贞诉被告陈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劲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鸿伟、人民陪审员蔡国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亚钦、被告陈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19日还款,并书立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严伟归还原告方丽贞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严伟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在原告家中签写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本案并非真实的借款,而是互殴打架后的协议赔偿款。案外人陈文阳与案外人王庆祥曾经互殴打架致使王庆祥受伤被刑拘,因此被告陈严伟于2012年5月16日晚上受竹塔村委会指派到原告方丽贞家中调解陈文阳和王庆祥赔偿事宜。经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如果王庆祥一方能在2012年5月17日通过找关系把陈文阳释放出来,陈文阳的父亲陈进财就赔偿王庆祥医药费、放人所需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要求由作为调解人的被告陈严伟担保该款支付就拿出一张早就准备好的借款借据让被告陈严伟签写。被告签写借条系被逼的,当时原告认为被告系调解人员,不让被告走才签写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的确系被告自己签名,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而是担保赔偿款支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9月14日信访件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借款借据中的人民币28000元是与陈庆祥的打架事件有关;二、光盘录音及录音书面记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2日左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吴聪成、吴忠良调查时,要给证人作笔录证人不同意,被告就以录音形式把证人所说的情况录下来,证人说到被告陈严伟所签借款借据实际是为了担保赔偿王庆祥款项履行,且被告没有实际拿到钱;三、证人陈进财的证言,证人当庭证实2012年5月16日晚上,因为证人的儿子陈文阳与王庆祥打架后陈文阳被刑拘,证人陈进财与王庆祥的舅舅吴聪成、吴忠良、被告陈严伟一起有去找王庆祥的阿姨即本案原告方丽贞,在原告家中调解陈文阳与王庆祥的打架赔偿事宜。最后双方确定以28000元作为医药费赔偿款及放人所需费用,王庆祥一方应于2012年5月17日撤诉和放人。调解达成后,原告方丽贞就怕有变,要求有人为履行做担保,最后被告陈严伟作为村委派的调解干部提供担保。被告陈严伟当时有要让原告拿空白便纸原告没有,原告就从她的包里拿出一张借款借据,被告当时有说借款借据是借钱时才使用的,原告说都一样,被告就签写了借据。2012年5月17日王庆祥去撤诉被告知轻伤无法撤诉放人,证人就申请对王庆祥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王庆祥的伤情变成轻微伤。被告实际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去协商赔偿撤诉事情后签写的单子;四、竹塔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竹塔村楼下自然村的干部,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受竹塔村委会、治安主任指派,应当事人陈文阳家属陈进财委托,与吴聪成、吴忠良、陈进财到方丽贞家中参与协调处理竹塔村王庆祥与陈文阳打架纠纷一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虽证明了陈文阳和王庆祥有打架,但该事实与原告无关,且更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去处理打架赔偿事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己制作,证人没有在录音记录里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调解当晚达成协议后证人陈进财向原告借人民币28000元想去赔偿王庆祥遭原告拒绝,后来就让被告陈严伟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系村干部,也较为年轻、有能力还款,原告就借给被告人民币28000元。借款借据是被告陈严伟签写的且是被告向原告拿钱的,与打架赔偿事宜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向原、被告出示以下证据:一、证人吴忠良的证言一份,证明其曾参与调解王庆祥与陈文阳打架赔偿事宜,调解后最后确定陈进财应赔偿王庆祥人民币28000元,但证人吴忠良知道被告陈严伟有当场签一份条子,但不知道条子的具体内容及被告有无向原告借款、实际拿到款及用于支付;二、证人吴聪成的证言一份,证明其曾参与调解王庆祥与陈文阳打架赔偿事宜,调解后最后确定陈进财应赔偿王庆祥人民币28000元,数额确定后其离开调解现场。证人吴聪成同时证明其知道被告陈严伟有当场签一张条子,但不知道条子的具体内容及被告有无向原告借款、实际拿到款及用于支付。证人吴聪成还认为被告提供的与其通话录音不属实。证人吴聪成不清楚当时有无发生借款;三、证人王庆祥的证言一份,证明其与陈文阳打架后,陈文阳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6日晚上陈进财主动邀请证人王庆祥的舅舅吴忠良、吴聪成到证人的阿姨即原告家中调解。当场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8000元,当时陈严伟作为调解人自愿向原告方丽贞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当场支付给证人王庆祥。经出示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交证人王庆祥辨认,证人王庆祥确认系2012年5月16日晚上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签欠条;四、释放证明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实陈文阳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而释放;五、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证明王庆祥伤情于2012年5月15日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送检,并于2012年5月18日建议复检;六、证人王庆祥自书证明一份,证明王庆祥接到复检通知后未亲自接受复检、以材料送审;七、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鉴定人王庆祥拒不配合重新检查,按送检材料阅片结合调查材料鉴定王庆祥的伤情系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八、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实因王庆祥的损害程度定性为轻微伤而撤销案件;九、证人王庆祥殴打陈文阳的调解笔录两份,证明东坑派出所调解王庆祥殴打陈文阳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王庆祥因没有赔偿陈文阳而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原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吴聪成陈述被告有写一张条子给王庆祥不属实,被告系签写借款借据给原告方丽贞,其他的内容属实。原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三无异议,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三证实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拿钱给王庆祥,王庆祥所述自己拿到钱后要去撤案,陈进财不让其撤案不属实。原、被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四至证据十均无异议。本院据此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具证据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证据一系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和向相关部门表达自己诉求的意见书,不具有证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事实的作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证人吴聪成、吴忠良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询问证人吴聪成、吴忠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在证实本案借款事实上存在出入,因此该证据系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陈进财的证言虽能证明本案事实,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言予以辅证,而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属书证且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调查的证人王庆祥的证言予以辅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19时许,案外人陈文阳在东厦镇竹塔村楼下自然村陈坤食杂店内与案外人王庆祥发生纠纷互殴,因陈文阳殴打王庆祥致其受伤,经云霄县公安局进行活体检验法医学鉴定,王庆祥的伤情属于轻伤,陈文阳于2012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陈文阳的父亲陈进财于2012年5月16日约王庆祥的舅舅吴聪成、吴忠良及受竹塔村指派调解的被告陈严伟与王庆祥本人一起到原告方丽贞家中协议赔偿王庆祥事宜,双方最后口头确定:陈进财自愿赔偿王庆祥人民币28000元,王庆祥于2012年5月17日负责向公安机关撤诉放人。被告陈严伟于调解后签写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借据明确约定: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8000元,借款应于2012年5月19日还清,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自己系因担保赔偿款履行而签写借款借据、原、被告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关系,提供被告签写的借款借据且被告对自己签写借款借据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庆祥的证言予以辅证,形成证据证明力优势证实本案讼争法律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主张借款借据签写非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均对签写借款借据系用于赔偿案外人互殴所致损失无异议,此用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8000元,现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现金又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以推翻该事实,应根据被告签写的借款借据情况认定本案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于2012年5月19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还清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资金,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严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方丽贞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陈严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劲林代理审判员  郑鸿伟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丹凤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