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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计划与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计划,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987号原告王计划。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利民,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计划与被告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划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刘冬,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开始在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就公司部分短期用工提出劳动保险问题的答复意见》和《关于公司部分短期用工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意见的答复》,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从2011年8月8日起算,而不能以2011年3月来确定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原告已于2011年9月8日以河南时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以河南时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起诉、上诉期间,多次提出在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到河南时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之中,但未被支持。2012年7月24日,原告又以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26000元、滞纳金5000元、医疗保险费1400元;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6400元、赔偿金57600元;支付加班、节假日工资93800元。但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以仲裁超过时效等为由,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节假日工资,不给双倍工资等行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26000元、滞纳金5000元、医疗保险费1400元;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6400元、赔偿金57600元;支付加班、节假日工资938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等人向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提出的关于要求14人养老保险金的请示报告。2、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就公司部分短期用工提出劳动保险问题的答复意见。3、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关于公司部分短期用工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意见的答复。4、李**、刘**、刘**、王**的证明各一份。5、2004年8月12日、2004年8月13日、2004年9月6日、2004年9月18日、2004年9月22日的工作记录。6、(2012)夏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2012)商民二终字民事判决书、夏劳仲案字(2012)14号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从1998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河南时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河南时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8日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请示报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是10人要求补交社会保险费时自己打的报告,不能证明原告与电力公司有劳动关系。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系复印件,时间为2011年8月8日,河南时升公司是在2008年元月8日成立的,在成立之后原告均以临时用工身份进入了时升公司。对证据2中四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身份不明,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工作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通过庭审,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关于公司部分短期用工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意见的答复,有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的公章,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2008年8月在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在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工作的真实记录,可以认定原告自2004年8月至2004年9月在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系法律文书,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4年8月至2004年9月在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工作,之后离开。2008年8月回到电力供销装修公司工作。2011年3月至7月在河南时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规定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等相关费用。2012年7月24日,原告以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工作为被申请人向夏邑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夏邑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夏劳仲案字(201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4年8月至2004年9月期间和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自1998年9月至2011年3月与被告连续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26000元、滞纳金5000元、医疗保险费144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但原告在2004年8月至2004年9月期间和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在此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2011年3月至7月在河南时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9月8日以河南时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后提起诉讼,2012年12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期间原告认为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计算在河南时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未被支持,但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640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760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告处加班、节假日工资的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节假日工资93800元的请求也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电力供销装修公司为原告王计划缴纳2004年8月至2004年9月期间和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计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恒体审判员  苏建军审判员  李建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