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张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张城林,唐元著,罗进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奇峰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玉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惠,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健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铮,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张城林。被告唐元著。第三人罗进崇。原告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张城林、唐元著、第三人罗进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瑞勇与审判员诸葛正文、代理审判员何前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惠、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城林、唐元著及第三人罗进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阳朔县白沙金龙桥项目是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建,2010年6月5日,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阳朔县白沙金龙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定购项目所需的全部混凝土,被告张城林作为单位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明确约定了混凝土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高速过路费的承担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城林代表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确认,该项目共使用混凝土2094立方,共计砼款742820元。截止2011年1月24日尚欠188010元砼款和过路费2990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到项目部催款,得知张城林、唐元著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经与在场的张城林、唐元著、罗进崇(海南五建副总)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当天先付10万元,余款91000元,第三人罗进崇代表海南五建写下了:“同意由公司账户支付佳源公司余款,从下一次工程款中代扣以支付佳源公司余款”的字据,并加盖了海南五建的公章。但事后,上述三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砼款9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现计算至2013年1月11日为4186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金龙桥项目服务部存在购销关系;2、销售结算单,证明被告方管理人员已经按月确认送货数量及金额;3、过桥过路费清单,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要承担50%的费用;4、2013年1月30日的销售结算单,证明被告管理人员对销售数额及金额的认可;5、承诺书,证明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同意付款的同时,追认了被告张城林、唐元著的买卖行为。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张城林、唐元著是阳朔县白沙金龙桥项目部的实际承包人,在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也注明了阳朔县白沙金龙桥项目所有欠款、赊账等与公司无关,被告只是代扣工程款,而且在2011年1月31日后,被告也未收到任何与阳朔县白沙金龙桥项目有关的工程款。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阳朔县白沙金龙桥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作为承包方与阳朔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合同,被告承包了本案涉及的金龙桥工程;2、《企业内部承包施工管理合同》,证明本案合同责任由被告张城林、唐元著承担。被告张城林、唐元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书面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一直没有按照要求提供工程结算材料给被告,影响了工程结算时间,到现在仍没有结算,所以被告也没有办法支付尚欠原告的混凝土余款91000元,责任在于原告方。被告要求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工程结算材料,以保证工程结算顺利进行。另外,被告尚有近100万的工程款在阳朔县交通局未结算,被告同意从上述款项中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余款。第三人罗进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城林、唐元著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对外应由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5表明是被告张城林、唐元著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4日,阳朔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阳朔县白沙金龙桥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阳朔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将阳朔县白沙金龙桥工程发包给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包。2009年12月12日,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张城林、唐元著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承包施工管理合同》,协议约定阳朔县白沙金龙桥工程由被告张城林、唐元著承包施工管理,张城林、唐元著交纳管理费给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除此外,协议还约定公司项目专用章只对该项目中的施工资料,和业主、监理往来的工作联系函有作用,其余对外签订的属工程的材料设备采购、材料设备赊款、欠款、欠账、欠条以及工程款项是来往,分包合同的签订等均不起任何法律作用;所有发生的材料设备欠款和人工费欠款均由乙方(张城林、唐元著)负责。2010年6月5日,原告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设立的阳朔县白沙金龙桥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该项目部提供工程所需的全部混凝土,被告张城林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合同明确约定了混凝土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高速过路费的承担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城林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确认,该项目共使用混凝土2094立方,共计砼款742820元。截止2011年1月24日尚欠188010元砼款和过路费2990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到项目部催款,得知张城林、唐元著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经与在场的张城林、唐元著、罗进崇(海南五建副总)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城林、唐元著当天先付了10万元,尚欠91000元。第三人罗进崇代表海南五建写下了:“同意由公司账户支付佳源公司余款,从下一次工程款中代扣以支付佳源公司余款”的字据,并加盖了海南五建的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城林、唐元著追讨货款,但两被告均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工程结算材料导致其无法到阳朔县交通局结算为由拒付;因为没有上述工程的款项进入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账户,该公司未能代扣。2013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阳朔县白沙金龙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第五条约定:桥面砼施工完毕后,十日内结清80%所用砼款。在28天强度报告出来后一个星期内付清所用全部砼款。第六条约定:需方不能按时付款,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产生的损失供方不负责任。同时需方必须向供方支付所欠混凝土款额月2%的违约金,并且供方可不提供28天混泥土强度报告单。庭审中,原告声称28天强度报告早已作出,但并没有将该报告交给被告,也未提供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设立的阳朔县白沙金龙桥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提供混凝土的义务,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后,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阳朔县白沙金龙桥项目部也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没有及时给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项目部是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为了承建阳朔县白沙金龙桥项目而设立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故其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告张城林、唐元著是阳朔县白沙金龙桥项目的承包施工人,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是被告内部管理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张城林、唐元著是阳朔县白沙金龙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给付责任应由张城林、唐元著承担而不应由公司承担,该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城林、唐元著辩称未能付款的原因系原告一直没有按照要求提供工程结算材料所致,该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应给付原告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瑞 勇审 判 员 诸 葛 正 文代理审判员 何 前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婷婷(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