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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任云金与金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云金,金曹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10号原告:任云金。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告:金曹超。原告任云金与被告金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云金的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云金起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违约金。被告金曹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任云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条(借据下方)各一份,借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事实,收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被告金曹超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止,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曹超向原告任云金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还属实,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否则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曹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任云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曹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蒋巧琴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多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