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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金华市恒兴化纤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中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恒兴化纤有限公司,诸暨市中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707号原告:金华市恒兴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伟。委托代理人:叶卫勇。委托代理人:缪元清。被告:诸暨市中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杰。原告金华市恒兴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中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恒兴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卫勇、缪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中杰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恒兴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短纤每月30吨(实际以原告发货数量为准),产品价格随行就市;被告自原告仓库提出货物后即支付上一批次货物价款;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246.4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55246.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金华市恒兴化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55246.48元的事实被告诸暨市中杰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短纤,每月30吨(实际以原告发货数量为准),产品价格随行就市,交货地为甲方(即原告)仓库,交货方式为由乙方(即被告)自提自运;被告自原告仓库提出货物后即支付上一批次货物价款;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确认单”一份:“截止2013年2月8日,我公司尚欠金华市恒兴化纤有限公司货款总金额为155246.48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有货款155246.48元未付事实。被告欠款不付造成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中杰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中杰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金华市恒兴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5246.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诸暨市中杰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诸暨市中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春茶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苏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