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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凌冠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陈雪利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凌冠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雪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凌冠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城南路火炬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939702-9。法定代表人翟羽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韧,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利。法定代理人陈团利。委托代理人黄鸿斌,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凌冠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雪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杨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杨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凌冠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搭理人冯韧,被上诉人陈雪利法定代理人陈团利、委托代理人黄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陈雪利系原告冠阳公司员工。2011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在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身受重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6月26日,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发生争议,被告向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3年1月4日,经杨凌示范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仲裁请求1、冠阳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76331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73元、护理费1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40元、营养费50380元、交通费9200元,合计924994元;2、冠阳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52704元;3、冠阳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756.8元,按月护理费1626元;4、冠阳公司补办各项社会保险;5、冠阳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0元。2013年5月7日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杨劳案仲字(2013)第3号裁决:1、冠阳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陈雪利停工留薪工资15760元、护理费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40元、交通费1640元,合计122340元。2、冠阳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陈雪利伤残补助金52704元。3、冠阳公司自2013年2月起按月支付陈雪利伤残津贴1756.8元(至陈雪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支付护理费1627元。4、冠阳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陈雪利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缴纳费用,缴费年限、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陈雪利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5、冠阳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陈雪利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0元。6、驳回陈雪利的其他仲裁请求。冠阳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被告陈雪利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受伤住院至今,申请仲裁后,截止2013年3月18日共计医疗费763316.54元;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一方已承担医疗费776073.74元,原告冠阳公司已支付被告医疗费82300元。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医院要求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被告家属以每人每天150元的价格聘请护工护理被告,共计护理费111300元(自2012年12月29日起算至2013年1月4日定残之日)。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1224.34元。201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2012年工伤职工在示范区内、区外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与法相悖,被告提出“原告给被告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提出“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亦应支持。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据此计算被告的本人工资应为1952.15元,被告享受相当于2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704元。原告应按照被告本人工资的90%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756.8元,直到被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被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原告承担;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由原告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支付生活护理费1627元/月。截止2013年3月18日,被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用人单位无需重复支付,被告提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营养费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除医疗费外,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重复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凌冠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雪利停工留薪期工资15760元、护理费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40元、交通费1640元,合计122340元。二、原告杨凌冠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雪利伤残补助金52704元。三、原告杨凌冠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起按月支付被告陈雪利伤残津贴1756.8元(至陈雪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支付护理费1627元。四、原告杨凌冠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陈雪利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缴纳费用,缴费年限、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陈雪利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五、原告杨凌冠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陈雪利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0元。六、驳回被告陈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凌冠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杨凌冠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从交通肇事方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对于该项范围内的赔偿,上诉人可以不予赔偿。同时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是补偿原则,受害人不能因为一个伤害行为获得重复多次赔偿,故应由肇事方先行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承担。另外上诉人为私营企业,2011年陕西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8844元,因此应当按785元/月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应为33057.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692.8元,伤残津贴的支付标准为1101.9元/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00元/人/天计算,为217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一至五条,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雪利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法解释的规定,均说明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肇事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职工依规定可以兼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对个人工资作了规定,该规定没有对单位的性质来区分赔偿标准;答辩人的护理费是按医嘱及家政公司的护理合同来计算,答辩人的主张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规定并未将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情形,作为用人单位减轻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的事由,故上诉人冠阳公司主张其承担补足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个人工资作了规定,该条款规定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并未因用人单位的性质作出不同规定,原审判决依据201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提供了需要两人陪护的医嘱证明及与家政公司签订的陪护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的事实,上诉人冠阳公司上诉主张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冠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凌冠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可宁代理审判员  张 凯代理审判员  柴 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