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陈锦芳与东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芳,东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芳,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严小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艺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德良,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锦芳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陈锦芳及陈珠(陈锦芳父亲)、樊润娣(陈锦芳母亲)三人分别向当时的东莞沙田镇齐沙管理区申请取得各100平方米宅基地共三块,该三块宅基地均在同一排顺序。同年12月,该三块宅基地均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04年9月,陈珠、樊润娣持本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到沙田镇城建办申请了报建手续。2006年11月16日,陈珠、樊润娣在儿子陈国权、儿媳梁锦玲的见证下,将两人所有的两块宅基地连同报建手续施工图纸、桩基础一起转让给梁玉军。随后梁玉军便在陈珠、樊润娣所提供的施工图及报建时所提供的红线图上施工建房(即开心楼)。2012年6月21日由东莞市沙田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作出的东房租备HB10331000002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该证显示出租人梁玉军,其证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后经国土部门查证梁玉军建房所使用的地块所有人实际为陈锦芳和樊润娣而并非陈珠和樊润娣。陈锦芳获此情况后,认为开心楼有一半地块是属于其住宅用地。为使开心楼的租客搬离,2012年9月至12月,陈锦芳多次进入该出租楼要求租户限期搬离开心楼,并用锁链锁住出租屋一楼大门。2012年9月13日,东莞市公安局接到报警,报警人称陈锦芳在涉案开心楼前手拿菜刀,情绪激动,后东莞市公安局了解案发是因涉案开心楼房东与陈锦芳发生纠纷,东莞市公安局接警后将陈锦芳带回村委会进行协商处理。2012年12月4日,东莞市公安局接到报警,报警人称因涉案开心楼房东与陈锦芳发生纠纷,陈锦芳锁住该栋大楼出租屋的大门,不让租客进入,东莞市公安局接警后组织了陈锦芳与房东进行调解处理。2012年12月5日,东莞市公安局接到梁玉军的报警,称陈锦芳再次锁住涉案开心楼大楼出租屋的大门,不让租客进入,东莞市公安局接警后组织了陈锦芳与房东进行调解处理。2012年12月20日,东莞市公安局再次接到梁玉军的报警,称陈锦芳再次锁住涉案开心楼大楼出租屋的大门,不让租客进入。东莞市公安局于同日对该案进行了受理。经查明,涉案开心楼楼高5层半,共有43间房间,均作为出租用途,一楼大门是开心楼唯一的出入途径。陈锦芳于2012年9月至12月多次进入该出租楼要求租户限期搬离开心楼,用锁链锁住出租屋一楼大门。一楼大门被锁住后,租住在开心楼的租客不能自由出入,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受到较为严重的影响。陈锦芳还在开心楼出租房内一楼的楼梯间贴上书面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各位住户:你们好,因本人陈锦芳的土地被梁玉军霸占建房出租,从楼梯出来右手边是我的。今年6月开始找他解决,他一直回避不理,之前锁门带给你们不方便,我特向你们说声对不起,希望你们在2012年12月30日搬走,我就会用挖机挖掉它。陈大姐2012年12月6日”。东莞市公安局民警曾多次到场处理,但陈锦芳拒不悔改。2012年12月24日,东莞市公安局对陈锦芳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陈锦芳拟对陈锦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陈锦芳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陈锦芳在东莞市公安局询问其有无陈述、申辩时,表示对东莞市公安局拟对陈锦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同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决字(2012)第26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违法人员陈锦芳于2012年8月份开始至2012年12月4日多次在东莞沙田镇齐沙新围村开心楼锁住该楼一楼大门,致使开心楼的租客出入不便,影响开心楼的租客正常生活”,认定陈锦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陈锦芳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陈锦芳不服,向广东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公安厅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粤公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书。陈锦芳仍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知》、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沙田镇民施证字第2004-1404号《民房住宅工程施工许可证》、私人住宅报建报监登记表、户主名称为陈珠、樊润娣《东莞市沙田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编号134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及附宅基地使用图、东莞市(1998)宅字第1308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沙田镇民施证字第2004-3257号《民房住宅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编号:2004-3257《沙田镇民房住宅工程报建申请表》、户主名称为陈锦芳《东莞市沙田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之一》两份(原编号:124、133)、《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两份(编号:124、133)、东莞市沙田镇结算收据及收款收据、立面图、沙田镇民房施工验收办法、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编号124、133、134《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买地平面图、协议书、编号:STLJ字(2012)第0064号《见证书》、梁玉军和黄君怡身份证及结婚证、《土地转让合同书》、收据、东莞市(1998)宅字第130822号和东莞市(1998)宅字第13081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转让协议》、叶旭思和陈燕云的身份证、收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2012)东沙律见字第0064号《见证书》、东莞市出租屋租赁及税务登记备案表、《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东公决字(2012)第26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东公行拘通字(2012)第21372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东公(沙)送字(2012)第388193、388194、388195、388197、388198、388199、388200号《送达回执》、《110报警情况登记表》三份、《受理报警登记表》、东公行受字(2012)第15102号《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嫌疑人陈锦芳基本情况、《呈请传唤审判报告》、东公审字(2012)第01964号《传唤证》、东公行传字(2012)第01946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陈锦芳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东公(沙)送字(2012)第388190号《送达回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陈锦芳)、梁玉军的《询问笔录》(两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叶旭思的《询问笔录》、钟伟新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卢俊的《询问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赵余平的《询问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钱前的《询问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彭先月的《询问笔录》、庞玉成的《询问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孙建的《询问笔录》、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勘验/检查笔录》、梁玉军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庞玉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钱前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孙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卢俊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叶旭思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六张)、《情况说明》(两份)、陈锦芳的《保证书》(两份)、《关于陈锦芳违法人员前科情况的核查说明》、《嫌疑人员指纹及生物样本验收表》、粤公复决字(2013)4号《广东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文书送达回执、东莞市(1998)宅字第1308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图片说明》、《关于陈锦芳土地纠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关于齐沙村民陈锦芳咨询的回复》(两份)、东国土资(执法)函(2013)58号《复函》、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东莞市公安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东莞市公安局执法主体适格,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东莞市公安局提供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的出租人为梁玉军,该证显示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根据东莞市公安局提供的对涉案房屋租户卢俊、赵余平、彭先月、庞玉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110报警情况登记表》,陈锦芳多次未经出租人梁玉军或涉案出租屋租户的许可,进入涉案房屋即涉案的出租楼开心楼,多次叫开其中租户的房间要求租户搬走,并在出租屋里面的楼梯墙贴上通知要求租户限期搬走,且多次用锁锁住该开心楼唯一的出入途径一楼大门,陈锦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较轻。陈锦芳认为是因为梁玉军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侵占了陈锦芳土地所以才作出上述行为,但陈锦芳应通过合法的救济途径去解决,而不应未经涉案出租房屋出租人或租户的同意,进入未确权在陈锦芳名下的出租房并锁住出租屋的大门。东莞市公安局根据对陈锦芳、房东梁玉军、叶旭思及涉案房屋租户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认定陈锦芳非法入侵他人住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规定,于2012年12月24日对陈锦芳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陈锦芳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陈锦芳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陈锦芳在东莞市公安局询问有何陈述申辩意见时表示对东莞市公安局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同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决字(2012)第26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锦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虽东莞市公安局在涉案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现查明违法人员陈锦芳于2012年8月份开始至2012年12月4日多次在东莞沙田镇齐沙新围村开心楼锁住该楼一楼大门,致使开心楼的租客出入不便,影响开心楼的租客正常生活”,其中对陈锦芳未经同意进入涉案出租屋的行为认定不明确,但东莞市公安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证实陈锦芳有未经房屋出租人或租户的同意进入涉案出租屋的行为,该表述的瑕疵不足以构成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的理由。陈锦芳请求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锦芳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陈锦芳承担。一审宣判后,陈锦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因东莞市公安局的经办人员滥用职权在执行职务中给陈锦芳的名誉、精神、经济损失,应由东莞市公安局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费;3.东莞市公安局不能委托苏招权作为代理人,因苏招权在2012年12月24日用欺骗和恐吓手段迫使陈锦芳签下不符事实的证据,陈锦芳看到苏招权就会产生心理阴影,精神失常。理由:1.陈锦芳于2012年12月4日进入和锁门的开心楼是自己的房屋,座落为: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新围新村B排20号,有东莞市(1998)宅字第1308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这一物权凭证为证,原审法院认定陈锦芳的房屋未确权是错误的。东莞市公安局提交的东房租备HB10331000002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中的房屋座落是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新围大道30号,是没有房产证、土地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梁玉军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东莞市公安局应查明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陈锦芳的房屋地址与梁玉军的出租屋地址不相符,东莞市公安局没有查明就认定陈锦芳非法入侵他人住宅错误。原审法院片面听取东莞市公安局的说法作为判决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东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人叶旭思笔录证明陈锦芳非法入侵他人住宅,叶旭思自认在陈锦芳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收取房屋租金,侵犯陈锦芳的合法财产,东莞市公安局应追究叶旭思的刑事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东莞市公安局提供的卢俊、赵余平、钱前、彭先月、庞玉成、孙建等六人的笔录说陈锦芳在2012年9月25日、26日,10月,11月17日、18日,12月5日、6日、20日多次锁住梁玉军的出租屋大门,不让他们出入,影响他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成立。陈锦芳在2012年5月15日前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但未获准许。事实上,陈锦芳只有在2012年12月3日、4日锁过自己的房屋即开心楼大门,是上述六人非法入侵陈锦芳的住宅。陈锦芳报案,东莞市公安局却不立案处理,陈锦芳为维护合法权益才锁大门,而且六人所言的陈锦芳锁门时间是没有证据。2012年12月24日,在东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欺骗和恐吓下,陈锦芳在不符合事实的陈述笔录、没看过“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保证书、判决书签下名字作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东莞市公安局一审开庭前变更委托苏招权作为代理人,苏招权对陈锦芳造成严重心理伤害,原审法院不应允许这种变更委托的行为。4.东莞市公安局对梁玉军于2007年已侵犯陈锦芳合法财产土地上的房屋出租营利的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东莞市公安局却不立案调查处理,反而接受梁玉军在2012年6月非法得来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这一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权属证书为依据,剥夺陈锦芳的人身自由。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追究东莞市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辩称:因陈锦芳与梁玉军存在土地纠纷,沙田镇城建办、司法分局、信访维稳中心、齐沙村委会、治保会、沙田分局齐沙派出所等职能部门,多次组织陈锦芳与梁玉军进行调解并要求他们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土地纠纷,但都因陈锦芳拒绝而调解失败。2012年9月至12月,陈锦芳多次强行进入该出租楼骚扰租户,并用锁链锁住出租屋一楼大门,致出租屋租户不能正常出入,严重干扰租户的正常工作、生活,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齐沙派出所多次到现场处理,但陈锦芳仍拒不悔改,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东莞市公安局以陈锦芳非法强行侵入并封闭他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以非法入侵他人住宅对陈锦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500元罚款。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陈锦芳的供述;2、报案人梁玉军及证人叶旭思的证言及辨认材料;3、被侵害人卢俊、赵余平、钱前、彭先月、庞玉成、孙建等六人的证言及辨认材料;4、陈锦芳锁住大门的相片;5、现场勘查笔录;6、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7、案件其他相关材料及证据。综上所述,东莞市公安局在办理陈锦芳非法入侵他人住宅案的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陈锦芳所提请求不能成立。经审查案件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向东莞市沙田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发出协查函,该中心于2013年7月8日复函称:租赁证号(HB10331000002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具体情况为:2010年6月13日,在齐沙村委会证明房产明确无争议的前提下,中心依规向出租户梁玉军发放《出租屋租赁备案登记证》,出租面积为200㎡,有效期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但在这一有效期内,梁玉军与陈锦芳存在房产争议,由于双方都认为各自拥有该房产所有权,双方未能出具相关有利的法律文书证实拥有该处房产,所以我中心建议:双方走司法程序待法院判决后,如属陈锦芳所有,中心将马上撤销或变更该租赁证,以维护房产所有人合法利益。但梁玉军与陈锦芳双方一直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3年6月3日对出租户梁玉军下发取消该租赁证使用权的通知,此房屋租赁证现已无效。又查,陈锦芳二审主张除在2012年12月3日、12月4日曾进入开心楼外,之前也有过一次。再查,陈锦芳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决字(2012)第26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东莞市公安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行为的主体资格。虽然开心楼为出租房屋,但除出租屋管理人员或承租人外,外来人员不可随意进入,更不能在房屋内实施影响住户生活的行为。根据卢俊、赵余平、彭先月、庞玉成、孙建、钱前、梁玉军等人的证言及《110报警情况登记表》,陈锦芳未经出租屋管理人员或承租人的许可多次进入涉案房屋,随意张贴通知、敲开出租屋房门要求承租人搬走,且多次用锁锁住开心楼的大门,造成承租人出入不便,影响承租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陈锦芳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影响承租人的居住自由和生活,东莞市公安局认定陈锦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证据充分。东莞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4日告知陈锦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在听取陈锦芳不服行政处罚的申辩意见后,东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规定,对陈锦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幅度合理。陈锦芳主张并未多次进入开心楼及锁门,但该自认不足以反驳卢俊、赵余平、彭先月、庞玉成、孙建、钱前、梁玉军等人的证言,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人证言认定陈锦芳自2012年9月至12月多次进入开心楼,并无不当。建设用地批准书并非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凭证,陈锦芳仅持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不能证明其对开心楼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陈锦芳据此主张并未侵入他人住宅,本院不予支持。陈锦芳诉请东莞市公安局承担行政侵权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陈锦芳虽对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行为提出异议,却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锦芳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 艳 芹审判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凤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