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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民终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周传禄与徐丽华、赵凤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仙,徐丽华,周传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民终字第1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仙,女,1952年7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华,女,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在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传禄,男,1960年1月16日生,汉族,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上诉人赵凤仙因与被上诉人徐丽华、周传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5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凤仙原审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用材林转让合同书”、“用材林委托管护合同书”、“树木采伐及木材收购协议书”,购买了50亩林地并支付了购买款34万元。2011年1月,周传禄、徐丽华向赵凤仙支付了2.2万元林木采伐销售款。2012年11月27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锡滨刑二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周传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徐丽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周传禄、徐丽华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该案审理期间,赵凤仙取得北京从杨林业发展中心、北京绿洲林业有限公司剩余林地被变卖款1万元。综上,双方签订的上述3份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徐丽华、周传禄返还30.8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徐丽华、周传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1月4日,周传禄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北京从杨林业发展中心”。2006年12月,北京从杨林业发展中心与河北省安国市南娄底乡城固村村委签订土地租赁、林木收购、管护合同,承租该村370亩林地种植速生107、108杨,并委托该村对林地进行管护,合同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北京从杨林业发展中心在河北省安国市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2008年周传禄又从北京绿洲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方处取得了河北省安国市大李庄村的100亩速生杨林地,并代理北京绿洲林业有限公司销售其他林地。2006年4月18日,周传禄任命徐丽华为北京从杨林业发展中心无锡办事处主任,负责在无锡推销速生杨林地。2006年5月16日,徐丽华在无锡注册成立无锡速生杨经济咨询服务部并任该服务部负责人。后徐丽华在公共场所向不特定群众宣传、推销北京从杨林业发展中心林地,许诺投资林地有高额回报,并组织客户到北京从杨林业发展中心、河北省安国市林地进行考察。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间,徐丽华将北京从杨林业发展中心及北京绿洲林业有限公司林地权属计528亩转让给赵凤仙等32名群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计人民币355.43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0余万元。2012年11月27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周传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徐丽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周传禄、徐丽华继续退赔违法所得。(2012)锡滨刑二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已生效。赵凤仙向法院提供无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关于无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承办的北京从杨林业发展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在犯罪嫌疑人周传禄、徐丽华被抓获后仅扣押涉案财物7400元。周传禄、徐丽华已在服刑,目前未发现有非法财产可以追缴)并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法院。赵凤仙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赵凤仙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赵凤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20元,予以退还。诉前保全费2060元(已由赵凤仙预交),由赵凤仙负担。赵凤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2012)锡滨刑二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责令周传禄、徐丽华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退赔的具体金额在该判决书中未能明确确认,必须经过民事诉讼程序判决确认。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继续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锡滨刑二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已责令罪犯周传禄、徐丽华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在没有对周传禄、徐丽华追缴、退赔执行完毕之前,赵凤仙起诉要求周传禄、徐丽华返还308000元及利息损失,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陈丽芳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广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