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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周存、周伟亮与张贵祥、李宝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存,周伟亮,张贵祥,李宝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09号原告周存,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伟亮(反诉被告),男,1990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双喜,男,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贵祥,男,1972年4月19日生。被告王友行(反诉原告),男,1973年5月13日生。被告李宝金,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委托代理人刘磊,男。原告周存、周伟亮(反诉被告)与被告张贵祥、被告王友行(反诉原告)、被告李宝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存、周伟亮(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宋双喜、被告王友行(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贵祥、李宝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存、周伟亮(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16时10分许,原告周伟亮驾驶正三轮车载乘原告周存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东安各庄镇铁局寨村东处时与被告张贵祥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伟亮、周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伟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贵祥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周存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494元,鉴定费330元,给原告周伟亮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354.99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650元,鉴定费210元。事故还给二原告造成复印费17元,照相及邮寄费100元,交通费80元,车损经鉴定为4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原告周存13091.05元,周伟亮24711.19元。经查被告车辆的登记人为李宝金,王友行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存经济损失13091.05元,赔偿原告周伟亮经济损失24711.19元,为维护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周存、周伟亮休养时间过长,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照相费、邮寄费及摩托车检查费不是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偿。被告王友行(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方予以赔偿,但我方也有损失,张贵祥系反诉人王友行雇佣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周伟亮违规无证驾驶正三轮车,至反诉人财产损害,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也未依法投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反诉人,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造成反诉人损失包括拆解工时费911元,施救停车费1488元,评估费280元,车损9110元,合计1178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8852.3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被告张贵祥未作答辩。被告李宝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6时10分许,原告周伟亮驾驶正三轮车载乘原告周存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东安各庄镇铁局寨村东处时,因越线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贵祥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伟亮及其乘车人原告周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周伟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贵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周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存被送往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6735.9元;原告周伟亮被送往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15354.99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周存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并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存自受伤后休息120日,住院护理需一人。”原告周存支付法医鉴定检查费37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周伟亮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并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伟亮自受伤后休息90日,住院护理需一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需壹仟伍佰元。”原告周伟亮支付了法医鉴定检查费250元。在事故中原告周伟亮驾驶的三轮车受损,经评估车损为400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王友行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给反诉原告王友行造成了包括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等项损失共计8852.3元,经反诉原告王友行与反诉被告周伟亮协商,由反诉被告周伟亮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王友行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就此事故反诉原告王友行与反诉被告周伟亮无其他任何纠纷,此款双方已当庭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张贵祥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友行(反诉原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复印费收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价格鉴定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贵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周存、周伟亮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贵祥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友行(反诉原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周存实际住院1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80元(20元/天×14天);原告周存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依法有据,且提供了相应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故认定原告周存的误工费损失为8200元(原告事故前平均工资6150元÷90天×120天),认定原告周存的护理费损失为1453.48元(护理人员刘瑞成日平均工资103.82元/天×14天)。综上认定原告周存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法医鉴定费370元、复印费8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1453.48元,共计17047.38元。原告周伟亮实际住院1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周伟亮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依法有据,且提供了相应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故认定原告周伟亮的误工费损失为6329.51元(原告事故前平均工资4290元÷61天×90天),认定原告周伟亮的护理费损失为1661.12元(护理人员刘瑞福日平均工资103.82元/天×16天);二原告诉请交通费8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周伟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354.99元、二次手术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复印费9元、误工费6329.51元、护理费1661.12元、交通费80元、车损40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9704.62元。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付限额,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内予以分担,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00.22元(7015.9÷(7015.9+17174.99)×1000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存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复印费等项损失合计10031.48元,共计12931.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亮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99.78元(17174.99÷(7015.9+17174.99)×1000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亮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8329.6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亮车损及评估费合计2000元,共计17429.41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9元,由二原告负担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