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朝青、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朝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703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黄东艳。委托代理人樊增华,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朝青。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电科技园*座***层。负责人邬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巍,男,1981年6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水文巷6号3楼21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朝青、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东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增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25日14时30分,被告黄朝青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陕A863**号小轿车沿人民路东行至安芦市场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撞到受伤,致右侧髋臼骨折(后柱),住院治疗63日现在家休养,事故认定被告黄朝青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需要护理153日。因此事故,原告需休学一年,精神压力巨大。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二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6444.16元、中药费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63日=1890元、营养费30元/日×63日=1890元、陪护护理费100元/日×153日=15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734元/年×20年×10%=41468元、拐杖乐拍助行器1054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280元,共计101608.66元,扣除被告黄朝青已付12000元,共计89608.66元;本案诉讼费及1922元鉴定费由被告黄朝青承担。被告黄朝青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黄朝青垫付的费用愿意按照程序由被告黄朝青到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朝青驾驶陕A863**号小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安芦市场路段时,适遇原告张某某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两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朝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某某于当日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16444.16元(被告黄朝青垫付12000元)。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后拄)等。2013年10月14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右髋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6726.66元(16444.16元+282.5元,被告黄朝青垫付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日×63日);3、护理费15300元(100元/日×153日);4、交通费800元(酌定);5、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6、残疾辅助器具费10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8、车损1500元(酌定);9、鉴定费1922元。另查,陕A863**号小轿车系被告黄朝青所有,其于2013年3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31日零时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等。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朝青的过错比例为10:90。被告黄朝青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据此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86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86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500元,合计67876.9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返还返还被告黄朝青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即104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4元,被告黄朝青负担790元。鉴定费192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2.2元,被告黄朝青负担1729.8元。因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黄朝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5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