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2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与吴云生、黄平知(均已判刑)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双水村尹某所开的小小超市,采取撬窗等手段进入该超市,盗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6790元的香烟,被盗香烟包括软壳229字中华香烟12包、硬壳中华香烟3条、黑色软壳长嘴利群香烟3条、硬壳(神州)利群香烟15包、蓝色硬壳利群香烟1条、黄色硬壳长嘴利群香烟8条、硬壳(经典1906)红双喜香烟2条、软壳经典红双喜香烟2条、黑色硬壳白沙香烟5条、硬壳七匹狼香烟1条、软壳(经典100)红塔山香烟1条、硬壳(经典100)红塔山香烟2条。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吴某被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同年9月8日被押回宁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平知、吴云生的供述,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