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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赵现涛、赵书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赵现涛,赵书立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邯临路水泥管厂大门西侧。法定代表人余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现涛。被告赵书立。原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汽车公司)与被告赵现涛、赵书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新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红志、人民陪审员孙好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圆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现涛、赵书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东汽车公司诉称,被告赵现涛于2010年8月17日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被告赵书立对未付的剩余购车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现涛提走所购车辆后未按照约定付款,自2013年10月25日还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车款65406元。该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全部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赵现涛偿还尚欠购车款本金65406元,由被告赵书立负连带偿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9月8日被告赵现涛出具的借款证明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赵现涛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事实。2、被告所购车辆冀D×××××行车证和完税证,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车辆现登记于原告名下。3、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赵书立为赵现涛担保的事实。4、原告为被告赵现涛垫付银行贷款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赵现涛垫付银行贷款的数额。被告赵现涛、赵书立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赵现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被告赵书立为赵现涛分期付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签有书面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赵现涛每月应当偿还购车款3919.27元,被告赵现涛提走车辆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分期偿付购车款,截止2013年7月份,被告赵现涛尚欠购车款754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按约偿付剩余购车款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2013年10月25日被告赵现涛偿还1万元,现仍欠原告购车款6540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赵现涛所欠购车款数额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偿还车款的交费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赵现涛尚欠购车款6540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现涛未按约清偿原告购车款及被告赵书立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赵现涛、赵书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现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购车款65406元。二、被告赵书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赵现涛、赵书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东审 判 员  田红志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