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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戴碧英与余永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戴某,又名戴碧瑛,女,生于1974年4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被告余某,男,生于1972年11月22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原告戴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覃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柯,2008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曌欣。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赌博,不履行家庭责任,且心胸狭窄、个性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不和。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月。被告余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还小,对其成长不利;2、被告的父亲打原告不属实;3、被告不照管小孩不属实,被告的保证是为了家庭和睦违心而做出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柯,2008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曌欣。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应当给予双方关系缓和的空间,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有彻底破裂之情形,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