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牛小飞与河南华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小飞,河南华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899号原告牛小飞。被告河南华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李占明。原告牛小飞诉被告河南华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外出合同,由被告作为外派单位,派遣到台湾渔业公司工作,每月工资由被告代台湾渔业公司转发给原告,月工资为350美元。其中工资的40美元,由渔业公司每月直接给原告。现合同期满人已回国,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70000元人民币,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18日至2012年7月14日拖欠工资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工商局有注册登记。2、金水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委不予受理,我才来法院起诉的。3、被告与我签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我们之间签有合同,并且派我去南非工作。4、照片一张和护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去南非工作,以及当时培训时的合照。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举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中介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受聘于境外渔业公司,申某为原告的担保人,原告系被告为境外雇主招聘,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合同期三年,自原告上、下作业船起至或以雇主通知的结算日期为准。雇主给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50美元,由雇主发放,其中的50美元或40美元由雇主直接在船上发给原告,剩余工资由被告转发,原告前六个月工资作为合同履约金存放在被告处,如果原告违约,此履约金将全部没收。自原告出境第10个月起开始每季度结算一次工资,由原告指定工资账户(户名为申某、开户行为河南农信),被告根据提供的账户直接按照人民币汇入(汇率按照当日人民币兑换美元汇率)。原告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必须在境外工作完成六个月以上合同期,否则被告不予结算工资。原告出国前需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万元人民币。聘用期满如无违约,并处理完债务和证件交接手续,被告在和雇主结算完工资后开始和原告结算工资。另约定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境外雇主的证明传真件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及担保人申某给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船员牛小飞出国劳务时,欠交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三万元整,特出此欠据。该《欠据》注明:此欠据在船员履行合同回国后自行作废。如船员在外发生出逃、违法或中途自行回国等违约行为后,此欠据在法律上生效。原告称合同约定的每个月工资350美元,其中有40美元由台湾雇主发放。原告称其于2009年5月合同签订后即出国工作,至2012年7月14日回国,被告从2010年6月起至2011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回国后被告又发了13000元,被告尚欠其14个月工资未发放。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以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中介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到境外渔业公司工作,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50美元,其中的50美元或40美元由雇主直接在船上发给原告,剩余工资由被告转发。原告提交的该《劳务中介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称被告转发部分为每月310美元,被告尚欠其14个月工资未发放,关于工资是否按时足额支付,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所称提出异议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每月310美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14个月的工资,共计4340美元。原告称被告另欠发鲨鱼翅钱及冷冻员奖金、经验奖励金等,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其所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小飞工资4340美元。二、驳回原告牛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华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国审 判 员 王艳梅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