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井亚与被告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刘井亚,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欣,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刘井亚与被告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亚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欣向我借款人民币11.4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归还。为此,被告王欣将其所有的一辆轿车和一枚女士钻戒抵押在我处。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欣至今未偿还我借款11.4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欣立即偿还借款1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欣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王欣向原告刘井亚借款人民币11.4万元。为此,被告王欣向原告刘井亚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到刘井亚现金11.4万元,于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原、被告未办理车辆抵押手续,亦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欣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刘井亚借款11.4万元,故原告刘井亚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欣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王欣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刘井亚借款11.4万元,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井亚要求被告王欣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4万元,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过车辆抵押手续,该抵押行为并未生效。另,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原告所述被告质押在其处的女士戒指壹枚不符合质押的法定形式要件。被告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井亚借款人民币11.4万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王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颖刚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