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营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贺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营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贺春燕,女,枣强县新屯乡贺屯村村民,现住大营镇,系原告姐姐。被告张某甲。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安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交往,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6年8月22日生女儿张某乙,2009年3月19日生儿子张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整天酗酒、好逸恶劳,被告时常酗酒后回到家中打骂妻子及孩子,被告经常说谎话,造成夫妻之间严重缺乏信任,夫妻关系形同陌路,现已不能相互履行夫妻义务,我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人民法院尽快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无感情基础与事实不符,因我在外打工,长时间不在家中,所以原告所说的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整天酗酒,好逸恶劳,打骂妻子及孩子,经常说谎话与事实完全不符。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在有了很好的感情基础后,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2006年8月22日生女儿张某乙,2009年3月19日生儿子张某丙,由此可证明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尤其有了孩子让双方更珍惜这段感情。现因一些小问题产生误会,望法院查明事实,帮助我与原告解决问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第一争执焦点,原告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经常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不管不顾,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一本,内容为:贺某,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张某甲,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发证机关:枣强县人民政府,并盖有公章,发证日期:××××年××月××日。针对第一争执焦点,被告称:同答辩状内容一致。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质证意见,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8月22日生女儿张某乙,2009年3月19日生儿子张某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新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