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商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灌云县新黎明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云县新黎明商贸有限公司,刘明,灌云县清泉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569号原告灌云县新黎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宾馆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琼。委托代理人李广余。被告刘明。委托代理人马发年。被告灌云县清泉宾馆。住所地灌云县胜利西路**号。出资人朱权庭,该宾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林。原告灌云县新黎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灌云县清泉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县新黎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琼、李广余,被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发年,被告灌云县清泉宾馆的负责人朱权庭、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刘明在被告清泉宾馆上班,任宾馆的业务经理。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酒,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款295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95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明辩称,原告诉其主体不适格,被告刘明2004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20日,任清泉宾馆业务经理,其任职期间所有买菜买酒等采购均用于清泉宾馆。原告与被告清泉宾馆结账时没有钱,由其打了欠条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清泉宾馆辩称,被告清泉宾馆从原告处购酒,均以原告提交销售清单、清泉宾馆出具验收单吻合作为结算凭证。原告如能提供前述凭证,或提供加盖清泉宾馆印章的条据,或由清泉宾馆注册投资者签名的条据,被告清泉被告均承担债务责任,否则其不认可。本次诉讼是被告刘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与被告清泉宾馆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清泉宾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刘明向原告卖酒,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明尚欠原告酒款295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明至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被告刘明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明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将酒卖给被告刘明,被告刘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明辩称其向原告购酒是履行职务行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灌云县新黎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546元。如果被告刘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代理审判员 梁承君代理审判员 龚成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晓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