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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973号原告: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弄**号。诉讼代表人:曹小明,系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号汇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承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成林,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清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甲木,被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林、吴清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500万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该4500万元借款。在该借款到账的同时,原告将其中的500万元汇给了被告,用于归还先前金正德向被告的借款300万元和原告向被告的借款200万元。2012年9月25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象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振兴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2年10月10日指定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和象山天象联合会计事务所为振兴公司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归还被告借款500万元的清偿行为;2.被告返还原告偿还的5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振兴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裁定受理振兴公司破产申请的事实;(2)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象山县人民法院指定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象山县天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振兴公司管理人的事实;(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清偿500万元的事实;(4)(2011)汇保借字第0605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清偿给被告的500万元中有200万元系原告作为借款人清偿主债务的个别清偿行为的事实;(5)(2011)汇保借字第052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清偿给被告的500万元中有300万元系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担保债务的个别清偿行为的事实;(6)关于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问题的汇报一份,拟证明振兴公司在偿还上述两笔债务时已经资不抵债的事实。被告汇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归还被告5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归还的款项实际并非是原告的款项,而是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107号土地开发项目的各合伙人所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除了时间要件是符合撤销条件外,其他都不符合。作为债权人在正常受偿时是并不存在明知原告资不抵债的主观恶意,是善意的受偿。从结果上来看,这个清偿对原告是有利的,原告借他人的财产抵押借款来还债,原告的实际财产没有减少,如果当时原告不同意借款后先还之前所借的500万元借款的条件,被告不会借款给原告。原告的还款行为是正常的交易行为,不是撤销的对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汇鑫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107号(原丹城酒厂)的地块开发项目实际已转让给钱伟阳等人,该项目账户独立、财务独立、管理人独立,该项目资产实际独立于原告其他资产,只是挂靠在原告名下的事实;(2)贷款分配及归还约定两份、宁波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土地使用权、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12日用土地使用权抵押借到的款项是属于该项目各投资人,与原告无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当时原告债务清偿存在困难,但不能说明原告当时已资不抵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案外人钱伟阳的谈话笔录,该项目没有实际启动,被告所称的该项目投资人,而实际是原告向他们出具了借条。钱伟阳等人也以此向法院进行了诉讼,并向原告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该证据系对原原告名下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107号土地开发事项及有关款项的结算等事项的约定,与被告及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双方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11月11日,金正德向被告借款300万元,由黄伦海、象山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9日。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由金正德、陈香兰、周徐波、象山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2日,原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107号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被告借款4500万元。借款到账后,原告汇给被告500万元,分别用以归还金正德和原告向被告的3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裁定受理了徐海鹰等案外人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和象山天象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归还给被告500万借款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可以撤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振兴公司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能否成立,取决于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应具备哪些法律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应具备的条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原告的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至于当时振兴公司是否出现了破产原因,首先,徐海鹰等人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破产清算时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载明的内容可证实原告在清偿债务时存在大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其次,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6)载明其资产总额稍大于负债总额,但其资产基本为房屋等固定资产,财产存在变现困难和贬值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综上,被告汇鑫公司债权受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振兴公司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且清偿时原告已具备破产原因,故在个别清偿未使债务人即原告财产受益的情形下,其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撤销振兴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归还被告500万元借款的清偿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后,其所涉的个别清偿行为自始无效,债权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清偿的500万元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清偿行为的撤销存在过错,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的个别清偿行为使原告财产受益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清偿债务时没有明知原告存在破产原因,主观上是善意的,善意的受偿是受法律保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抵押振兴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而使其之前的债权得到清偿,难谓其有善意之辩,更何况只要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存在破产原因,并且实施了个别清偿行为,即可申请予以撤销。至于债权人主观上是善意或恶意,抑或是明知或不明知,均不是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归还被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0万元借款的清偿行为;二、被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万元;三、驳回原告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海东审 判 员  翁华杰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