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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上虞市东关天宇铝塑制品厂诉常州力卓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徐张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某某市某某铝塑制品厂,徐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幢某某号。法定代表人范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某某市某某铝塑制品厂,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徐乙。原审被告徐甲。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某某市某某铝塑制品厂、原审被告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直接产生的纠纷,并非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的侵权纠纷。应当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常州市戚墅堰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内容来看,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某甲公司内,也就是在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