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重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原告肖子安与被告涟源市湄江镇洞庭新井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涟源市湄江镇某某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涟民重初字第8-1号原告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肖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源市湄江镇某某煤矿,住所地涟源市湄江镇某某村。代表人龙某,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涟源市湄江镇某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自2000年1月到2007年4月在被告涟源市湄江镇某某煤矿从事井下掘进打钻工作。由于井下工作环境恶劣,原告长期接触煤尘、炮烟等有害物质,导致原告身体状况每况愈下,走路倍感乏力。2007年,被告又安排原告从事井下推车工作。2009年7月23日,原告到娄底市疾病控制中心进行体检时被检查出患有壹期矽肺、双肺结核。2009年10月20日,被告强行将原告辞退。2009年12月24日,原告的病经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6月18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病作出最终结论为叁级伤残。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依法解决相关待遇,但被告一直未解决。无奈,原告向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2月18日,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但该裁决却只以1489元/月来计算原告的工资,并且未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27675.28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9年,该裁决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该裁决明显偏向被告,裁决结果严重不公,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2、判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9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医药费、车费、鉴定费等共计517347.28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主张要求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应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处理,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医药费、车费、鉴定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