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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俞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8日期间,被告人俞某甲在余姚市凤山街道怡景苑7幢201室车库内摆放麻将桌,为赵某丁、孙某、俞某乙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提供场所和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2000余元。2013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俞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自动麻将桌2张、扑克牌2副及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照片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俞某乙、黄某、赵某丁、孙某、沈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俞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零六十元,上缴国库(其中已扣押部分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上缴);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及扑克牌二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