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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中民申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邹公瑾、邹梦菲与黄正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邹公瑾,邹梦菲,黄正金,赵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阿中民申字第9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公瑾,男,汉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梦菲,女,汉族,1991年4月21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正金委托代理人张祖国,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奋春,男,汉族,年龄不详。申请再审人邹公瑾、邹梦菲与被申请人黄正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阿市民初第8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黄正金的诉讼请求,黄正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阿中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准许黄正金撤回起诉、撤回上诉。该裁定已生效,申请人邹公瑾、邹梦菲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听证审查了本案,本现已复查完毕。再审申请人邹公瑾、邹梦菲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裁定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2)阿市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2、民事裁定同意被申诉人撤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依法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被申诉人口头答辩称,二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对上诉人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二审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经复查查明:2009年10月19日,杨朝刚代表众力源公司与金利油脂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金利油脂公司每年货物装卸工作除棉粕外全部由众力源公司完成。合同签订后,杨朝刚招聘黄正金等人到金利油脂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09年11月19日,黄正金在工作时右臂被绞伤。2011年4月27日,阿克苏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地劳仲字(2011)第10号裁决,认定黄正金与众力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众力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众力源公司与黄正金不存在劳动关系。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判决:驳回众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11月6日,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及伤残等级评定书,认定黄正金的伤构成工伤九级。2012年2月17日黄正金再次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众力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8日注销为由不予受理。黄正金于2012年3月5日诉至法院。另查,2009年2月,邹公瑾与卢涛共同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了阿克苏地区众力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份。2009年3月19日,卢涛将其50%的股权转让给邹梦菲。2011年6月21日,邹公瑾、邹梦菲与赵奋春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邹公瑾、邹梦菲将其各自的全部股权及众力源公司转让给赵奋春,2011年6月23日,双方在工商部门作了股权转让、法人变更、公司章程修正及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阿克苏鸿瑞元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奋春,出资额5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2011年8月5日,鸿瑞元装卸公司在阿克苏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2011年8月8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2011年9月21日,鸿瑞元装卸公司出具清算报告,2011年10月8日,鸿瑞元装卸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二审在审理期间针对原审原告黄正金提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的请求,作出(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回上诉,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邹公瑾、邹梦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石 岚代理审判员  李国澍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克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