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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恒熠光电(安徽)有限公司与徐友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熠光电(安徽)有限公司,徐友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344号原告恒熠光电(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拓展区。法定代表人吴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加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友倩,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现住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恒熠光电(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熠公司)与被告徐友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久涛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熠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加谊,被告徐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熠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徐友倩到厦门永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入职工作,双方签订了临时劳动合同,用工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同时约定派遣徐友倩到永耀公司旗下的恒熠公司任运营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安徽合肥。后来,徐友倩又与恒熠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3日,徐友倩因未能完成业绩目标,提出离职并离开恒熠公司。徐友倩在职期间,恒熠公司已支付了其全部薪资。尚有借款12000元未向公司偿还。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错误情况下,作出肥劳仲裁字(2013)117号仲裁裁决书。损害了恒熠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求判令:1、恒熠公司无需支付徐友倩双倍工资35600元;2、徐友倩归还恒熠公司借款12000元。被告徐友倩辩称,其本人于2011年10月份经恒熠公司社会招聘,进入恒熠公司,当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2日,恒熠公司以永耀公司之名同我签订一份无效的《临时劳动合同》。本人入职后,一直在恒熠公司合肥驻地工作,从未在永耀公司工作,也未从永耀公司领取工资,工资均由恒熠公司按月发放。恒熠公司所称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也是虚假合同,内容严重不实,该份合同是2013年4月3日恒熠公司诱骗本人在合同末页签名后,对合同其他页面内容进行了篡改后形成。该合同所载明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存在明显漏洞。约定的工资标准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差异巨大。且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所签日期明显存在异议。被告不差欠恒熠公司任何钱款,借款12000元,已由恒熠公司从本人应得报销费用15371元中予以抵扣。本人离职主要是源于恒熠公司恶意拖欠薪资所致,恒熠公司至今尚差欠本人2013年5月2日及3日薪资891元(9800元÷22×2)未付。另恒熠公司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期间,计扣留本人风险押金13500元,后返还8000元,尚有5000元至今未能给付。据此,请求判令恒熠公司双倍工资67191元,返还风险押金5000元,补偿金13350元,计85541元,并无需再行支付12000元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订立了劳动合同;2、徐友倩12000元借支款是否已作扣减;原告恒熠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临时劳动合同》,证明永耀公司与被告签订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劳动合同,并约定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永耀集团员工内部派遣单,证明永耀公司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被告的薪资由原告代发;3、《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年的书面正式劳动合同;4、工资单、转账凭证、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将被告薪资全部发放;5离职申请单,证明被告申请离职并办理相关手续,尚欠原告暂借款12000元;6、借款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暂借款12000元;7、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仲裁裁决超出被告的仲裁请求范围;8、劳动争议仲裁反申请书,证明原告仲裁申请被告归还欠款12000元。被告徐友倩对恒熠公司举证质证意见:证据1《临时劳动合同》签订主体是永耀公司,该合同无效。故证据2派遣单也无效;证据3《劳动合同》是恒熠公司伪造,合同期限、薪资标准签订时间等均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6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证实12000元已作出扣减;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徐友倩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耀公司原副总魏建东证言,证明①原告所举证派遣单系伪造的,②临时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正式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2、恒熠公司原采购副经理李广敏证言,证明原告所举证的《劳动合同》系伪造形成;3、《临时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入职时间,薪资报酬标准,另反证《劳动合同》内容系伪造形成;4、离职申请单,证明被告进入恒熠公司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另佐证《劳动合同》内容造假;5、离职结清费用清单,证明已归还借款12000元;6、工资单、费用清单,证明恒熠公司没有给被告办理社保,仍差欠被告押金5000元,被告离职是受恒熠公司逼迫,另佐证《劳动合同》内容造假;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恒熠公司系由恒熠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投资,与永耀公司无关,永耀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临时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派遣单也无效;8、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仲裁裁决未超出申请范围,无需再行支付12000元。恒熠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临时劳动合同》无异议;证据4、5、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临时劳动合同》、派遣单、工资单、转账凭证、费用清单、离职申请单、借款单、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仲裁反申请书、离职结清费用清单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合同》,因其一,恒熠公司落款期日2012年11月1日与徐友倩签名注明的落款期日2013年4月3日相抵触;其二,该合同所载明徐友倩薪资标准及支付形式等与该公司实际向徐友倩所支付的薪资标准及模式不相符合;其三,该合同所载明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与《临时劳动合同》及离职申请单载明的起始时间及入职时间相抵触;另综合双方举证,恒熠公司举证多处存在相互冲突、抵触情形,徐友倩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鉴于此,对《劳动合同》除双方签名盖章的末页以外的其它内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徐友倩举证离职申请单中注明的“欠款12000元,报销费用单据15371元”相关内容,与离职结清费用清单清单所注明内容“支付报销费用3371元”相吻合,恒熠公司也没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徐友倩支付报销费用15371元,可以确认12000元借款已由恒熠公司从徐友倩应得的15371元报销费用中予以扣减。故对徐友倩关于12000元借款已归还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综合徐友倩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单和离职结清费用清单,可以确认,恒熠公司尚扣留徐友倩5000工资未有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徐友倩与永耀公司签订《临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聘请徐友倩担任恒熠公司运营副总职务,工作地点为合肥,试用期三个月,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试用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双方将在《临时劳动合同》基础上签订一份为期至少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薪资10500元/月,另设4500元风险责任金,待工作满一年且业绩或目标初步达到时一次性发放。合同另对社保缴纳、工作内容、合同解除条件等作出明确约定。2012年11月1日,永耀公司向恒熠公司发出派遣单,派遣徐友倩至恒熠公司处理业务工作,由恒熠公司代发薪资。《临时劳动合同》签订后,徐友倩即开始在恒熠公司合肥驻地工作。期间,工资均由恒熠公司按《临时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发放。但扣留该三个月风险抵押金计13500元。《临时劳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满后,永耀公司和恒熠公司均未及时与徐友倩签订劳动合同。徐友倩仍在恒熠公司从事先前工作。恒熠公司仍按先前标准按月向徐友倩支付工资。2013年4月3日,恒熠公司与徐友倩补充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所涉及的相关具体内容不详。徐友倩在该合同末页乙方栏签名并注明签订日期。恒熠公司在合同末页甲方栏盖章,并将日期书写为2011年11月1日。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徐友倩与恒熠公司产生矛盾,2013年5月3日,徐友倩提出离职申请,获得恒熠公司同意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其中,徐友倩报销招待费款15371.70元,恒熠公司在扣减徐友倩从公司借款12000元后,支付徐友倩报销费3371元。另将所扣留的13500元风险抵押金向徐友倩退还8500元。因恒熠公司扣留风险抵押金5000元及其它双方产生争执。2013年5月6日,徐友倩向恒熠公司所在地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恒熠公司支付:一个月的补偿金12700元;返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000元。县劳动仲裁委审理后认为:1、徐友倩系因个人原因辞职解除劳动关系,12700元补偿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风险抵押金5000元,因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双倍工资81000元,因徐友倩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虽然争议双方于2013年4月3日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熠公司应向徐友倩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47600元,扣减徐友倩向恒熠公司借款12000元,恒熠公司应向徐友倩支付35600元,并据此作出相应裁决。因恒熠公司对上述裁决内容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2日,徐友倩与永耀公司签订的《临时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该协议约定委派遣徐友倩到恒熠公司合肥点工作,由恒熠公司代发薪资等,涉案的徐友倩、永耀公司、恒熠公司三方当事人均以实际行为表明,对上述约定内容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唯有恒熠公司扣留徐友倩风险抵押金5000元尚未向徐友倩返还。鉴于恒熠公司已以实际行为同意代为永耀公司向徐友倩履行支付薪资义务,其扣留徐友倩5000元没有依据,应向徐友倩偿还。根据徐友倩与永耀公司《临时劳动合同》约定,在试用期满后,即2013年1月29日以后,双方应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有成行。经查明,在2013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徐友倩均在恒熠公司继续从事先前的工作,恒熠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仍按原薪资标准向徐友倩支付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间劳动关系应自2013年1月29日形成。2013年4月3日,恒熠公司与徐友倩补充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规定,恒熠公司应向徐友倩支付2013年3月的双倍工资。徐友倩2013年3月工资为9800元,故恒熠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为9800元。徐友倩在工作期间,从恒熠公司借款12000元,在2013年5月3日离职前,双方进行最后结算时,已由恒熠公司从徐友倩应得报销款15371元中予以扣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徐友倩无需再行向恒熠公司偿还。依据2013年5月3日恒熠公司与徐友倩之间的离职结算清单和2013年2月份工资表,清楚表明,恒熠公司未能及时将2013年3、4月工资和2月工资及时、足额向徐友倩支付,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及四十七条规定,恒熠公司应支付徐友倩经济补偿金(半个月工资)。鉴于肥西县劳动仲裁委对徐友倩该项请求未有支持,徐友倩也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已放弃该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恒熠光电(安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友倩支付双倍工资9800元;二、原告恒熠光电(安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友倩风险抵押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恒熠光电(安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恒熠光电(安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久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