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葛清环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清环,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2150号原告葛清环,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绍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原告葛清环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清环的委托代理人李绍飞,被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清环诉称:被告杨军因急用钱向原告葛清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归还,并为原告葛清环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8月31日,被告杨军又向原告葛清环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共计150000元借款,经原告葛清环多次催要,被告杨军还款9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葛清环诉至法院,原告葛清环原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军返还借款60000元整;2、判令被告杨军支付原告葛清环借款利息73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杨军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葛清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军返还借款60000元整;2、被告杨军给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杨军承担。原告葛清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据1张;2、银行转账单。被告杨军辩称:原告葛清环所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60000元借款,但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杨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军对原告葛清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据,证据2、银行转账凭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杨军向原告葛清环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葛清环出具借据1张,借据内容为:“今有杨军(身份证号:×××)于2011年8月6日向葛清环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前。借款人:杨军,2011年8月6日。注:xxx”。后被告杨军又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葛清环借款50000元。综上,被告杨军共计向原告葛清环借款150000元。被告杨军分数次偿还原告葛清环借款90000元。现被告杨军尚欠原告葛清环借款6000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军向原告葛清环借款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军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如数返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葛清环借款60000元未清偿,应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葛清环要求被告杨军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借款利息,对原告葛清环要求被告杨军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返还原告葛清环借款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杨军给付原告葛清环逾期还款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二元,由被告杨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书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惠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