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凌云与保定五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凌云,北京金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保定五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凌云,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潇棣,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25号2号楼403室。负责人杨松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悦,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五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北大街1869号。法定代表人史秀民,经理。上诉人王凌云因与北京金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以下简称金翔门市部)、保定五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五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凌云的委托代理人闫潇棣,被上诉人金翔门市部负责人杨松涛及委托代理人肖悦到庭参加诉讼,保定五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翔门市部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9月9日15时20分,我单位司机付兴德驾驶我单位租用的车牌号为京AG88**的大客车(内乘周莉等旅客),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主路33.5公里处时,适遇王凌云驾驶无牌号的宝马牌小轿车由东向西从高速公路辅路驶入主路,与付兴德驾驶的大客车相撞,造成我单位租用的大客车严重损坏,司机付兴德及车内旅客周莉等人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王凌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将受损大客车送至北京标特福尔汽车技术服务中心进行了维修,为此我单位支付修理费87474元,且我单位为司机付兴德及车内旅客周莉等人治伤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经查,王凌云驾驶的无牌号宝马牌小轿车系保定五洲公司的销售车辆,此事故发生于试驾期内。但我单位的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故起诉要求王凌云、保定五洲公司连带赔偿我单位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000元、拖车费3770元、修理费87474元、租车费130000元、交通费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凌云向原审法院辩称:金翔门市部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2012年8月底,我在保定五洲公司购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宝马小轿车,因当时保定五洲公司未能出具该车辆的销售发票,故宝马小轿车未能登记上车牌。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无牌号宝马小轿车的所有人,故此事故与保定五洲公司无关。金翔门市部司机付兴德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G88**的大客车系租用北京天龙恒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故我认为金翔门市部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起诉。对于车牌号为京AG88**的大客车的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的合理性我有异议,且发生事故后金翔门市部未将车牌号为京AG88**的大客车及时进行修理,金翔门市部属扩大损失,扩大的损失应由该门市部自行承担。金翔门市部要求的停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发生事故后,我已通过金翔门市部为车牌号为京AG88**的大客车上受伤人员垫付了80000元,且与受伤人员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解决完毕。故我不同意金翔门市部的诉讼请求。被告保定五洲公司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5时20分,金翔门市部司机付兴德驾驶该门市部租用的车牌号为京AG88**的大客车(内乘周莉等游客),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公路主路33.5公里处时,适遇王凌云驾驶无号牌的灰色宝马牌小客车沿京开高速公路东侧的一条东西马路由东向西进入高速公路东辅路时,撞到主路与辅路之间隔离护网及隔离带后,又与付兴德驾驶的大客车相撞,造成金翔门市部租用的大客车损坏,司机付兴德及车内游客周莉等17人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王凌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翔门市部为司机付兴德及车内游客周莉等人治伤支付医疗费6786.3元。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在处理此事故中,因收集案件证据,于事发日将金翔门市部租用的车牌号为京AG88**的受损大客车予以扣留,以做车辆技术检验等。到2012年11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将此受损的大客车发还金翔门市部。随后金翔门市部即将受损大客车送至北京标特福尔汽车技术服务中心进行了修理,直至2013年1月18日修理完毕,金翔门市部为此支付修理费87474元。另查,王凌云驾驶的无号牌宝马牌小客车系其从保定五洲公司预购买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在试驾过程中。2012年9月26日,保定五洲公司为王凌云出具了此宝马小客车的销售发票。受损大客车系金翔门市部于2012年7月从北京天龙恒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租赁公司)所租用,按照2012年7月20日金翔门市部与天龙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约定:金翔门市部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金翔门市部租用天龙租赁公司车牌号为京AG88**的大客车,租车费每月24000元等合同内容。经审核,金翔门市部因此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垫付的医疗费6786.3元、拖车费3770元、修理费87474元、租车费104000元、交通费39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返还物品凭证、租车合同及租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作为本案被告的保定五洲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损坏他人的财产,��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凌云驾驶无号牌宝马小客车与金翔门市部租用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金翔门市部租用的大客车损坏,大客车内司机及游客受伤,给金翔门市部造成了医疗费、拖车费、车辆修理费、租车费、交通费损失,对此损害结果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即王凌云继续承担赔偿义务。但因王凌云驾驶的无号牌宝马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金翔门市部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租车费损失,应由王凌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由法院核定。因王凌云驾驶无号牌宝马小客发生事故时系在保定五洲公司销售此车辆的试驾期间,保定五洲公司未能为王凌云提供安全合理的试驾道路,保定五洲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金翔门市部要求保定五洲公司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金翔门市部要求王凌云赔偿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凌云���偿原告北京金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垫付的医疗费六千七百八十六元三角、拖车费三千七百七十元、修理费八万七千四百七十四元、租车费十万零四千元、交通费三百九十七元,被告保定五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凌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金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凌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金翔门市部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被上诉人金翔门市部主张的维修费过高。二、经原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金翔门市部租用天龙租赁公司车牌号为京AG88**的大客车,租车费每月24000,报价过高。三、原��判决上诉人赔偿拖车费3770元,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审已查明涉案车辆内的乘客系游客,而涉案车辆为京AG88**,属于非营运车辆,不得拉载游客。被上诉人金翔门市部对此明知故犯,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全部费用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金翔门市部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费用。金翔门市部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凌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保定五洲公司未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王凌云驾驶保定五洲公司销售期间的无号牌宝马小客车发生事故,导致金翔门市部租用的大客车损坏,大客车内司机及游客受伤,对此应由王凌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定五洲公司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凌云认为金翔门市部主张的维修费及租车费等费用过高,对此王凌云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凌云主张金翔门市部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费用,因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王凌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金翔门市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王凌云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王凌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零四元,由北京金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负担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王凌云负担四千五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零四元,由王凌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代理审判员  章坚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