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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自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一辆东风牌货车(粤S*****)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陶瓷市场灿鸿批发部门口路段倒车时,该货车车尾与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某(殁年22岁)发生碰撞,后挤逼张的身体至停放在路边的江玲牌货车(粤S*****)车尾部,造成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黎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蒋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二份,死亡医学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公证书,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发后,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356000元,车主郭锦棠赔偿了张明亮家属5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判处九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黎某某没有对量刑提出意见。根据刑法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其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2.之前保险公司和车主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建议适用缓刑。经查,虽然本案中保险公司和车主做出了赔偿,但是作为肇事者的被告人并未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邝中允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