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亚娟与湖北信商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娟,湖北信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32号原告:陈亚娟,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汉生(原告父亲),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信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巧林,总经理。原告陈亚娟(下称原告)与被告湖北信商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汉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承诺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但试用期满后,原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时,被告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2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200元;3、被告支付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赔偿8100元;4、被告支付未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12150元;5、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共计2250元。被告辩称,原告2012年11月17日入职,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300元,另外有500元社保补贴。公司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系自行离职。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11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后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15日发上个月工资,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2013年4月3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2013年3月1日至4月3日的工资没有发放给原告。2013年5月7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于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未订立劳动合同赔偿8100元;3、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赔偿8100元;4、未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5000元;5、拖欠2013年3月1日至4月3日工资至今未发的赔偿3600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297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3日工资2048.28元,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双倍工资差额6475.86元,合计8524.14元。该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29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对上述时间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162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故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共计3个月零13天,1800元×3月+(1800元÷21.75天×13天)=6475.86元。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赔偿81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原告确认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3个月后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按照原告确认的口头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3年,3个月的试用期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原告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1215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3日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共计2250元的请求,被告4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原告4月3日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发生纠纷,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有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3日工资本院支持,计算为1800元+(1800元÷21.75天×3天)=2048.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亚娟与被告湖北信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北信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亚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75.86元。三、被告湖北信商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亚娟2013年3月1日至4月3日工资2048.28元。四、驳回原告陈亚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交)、邮寄费46元,共计46元,由被告湖北信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陈亚娟已垫付,由被告湖北信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亚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