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执异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彬、于明合、薛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刘彬,于明合,薛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黄执异字第8-1号异议人: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明合,经理。申请执行人:刘彬,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单连方,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明合,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薛元,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台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彬与被执行人于明合、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3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于明合之妻焦学香在银行帐户存款21万元。案外人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冻结的款项系其公司货款,请求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本院依法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青岛中英纺机制造有限公司称,焦学香系公司财务人员,为业务方便以个人名义往来货款,法院冻结焦学香的帐户系案外人用于业务收支的帐户,该账户上的资金并非焦学香个人所有。异议人提交了2012年11月19日与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胜利制米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网上转账明细查询复印件,该合同中,出卖方为异议人“青岛中英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焦学香农行”,帐号“9559************013”,证明焦学香以个人帐户往来公司货款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刘彬对案外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法院冻结的帐户系焦学香个人账户,按照规定,公司有自己的帐户,公司资金不允许存入个人账户,且货币属于种类物,在谁名下即为谁所有,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法院冻结款项为公司财产。被执行人于明合称,焦学香系青岛中英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现金保管员,该存款系公司货款。本院查明,2010年12月19日、2010年12月23日,张小峰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刘彬借款6万元、15万元,共计21万元,被执行人于明合、薛元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张小峰因涉嫌非法骗取资金被公安机关侦查,但申请执行人刘彬未报案。2012年5月2日,刘彬将于明合、薛元起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张小峰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于明合、薛元自愿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属有效。2012年8月1日,我院作出(2012)胶南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明合、薛元共同偿还刘彬借款21万元及2012年5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明合、薛元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四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的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于明合、薛元均未自觉履行义务。经刘彬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薛元所有的鲁BVW8**号轿车一辆,经申请执行人刘彬与被执行人薛元协商将该车抵债3万元;被执行人于明合拒不履行义务,2013年3月18日,本院冻结于明合之妻焦学香在农业银行存款21万元。另查明,异议人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系于明合、焦学香二人出资成立,于明合为法定代表人。焦学香在帐户冻结后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3)黄执异字第8-2号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于明合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其妻焦学香的银行存款,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提出异议,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青岛中英纺机制造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主张通过焦学香的个人帐户往来公司货款,不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冻结的该笔存款系公司所有。异议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青岛中英银河纺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王连敬审判员 王永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