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陶某某,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盗窃自行车,于2013年2月1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陶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占某。因盗窃自行车,于2011年8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陶某某、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陶某某、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陶某某、占某在临桂镇金水路恒通网吧门前,由被告人陶某某负责挡住路人视线,被告人占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用自带的断线钳将防盗锁剪断后盗得停放在该处的黄色凤凰牌QN-56可折叠型自行车一辆。随后,被告人王某、陶某某、占某来到临桂镇金水路南城百货大门前东北侧,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方法,将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汉特2.0自行车盗走。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凤凰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4元,被盗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陶某某、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欧某某、黎某某、贲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临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陶某某、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50%确定,被告人占某两年内盗窃三次,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故被告人王某、陶某某、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互相配合,共同完成了盗窃行为,均系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占某提出,其在共同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同一天的两个不同地点分别实施了盗窃行为,应视为两次盗窃;故对被告人占某提出,其盗窃是在同一天,应视为一次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本案认定其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这次盗窃是被告人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实施,但因其前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行为是本次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不宜再认定累犯,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陶某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对被告人王某、陶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占某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已交纳);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慧珍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