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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余昌军诉被告文新初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军,文新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972号原告余昌军,男,汉族。被告文新初,女,汉族。原告余昌军诉被告文新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昌军、被告文新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昌军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于1994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XXX,现已年满18周岁。由于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双方生活各方面缺乏细致的沟通,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产生了许多矛盾,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01年原告曾向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事宜,经过法院调解和冷静的思考,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经过多年考虑,原告再一次提出离婚。位于桂林市XXX72号9栋5-2号房屋,是原告单位的集资建房,资金来源是原告的职工出集资部分,和家人借的部分资金,还有通过银行贷款,本人用住房公积金偿还,共计人民币4万多元,被告没有出资分担任何费用,银行贷款现在没有还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林市XXX72号9栋5-2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各占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余昌军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3019X**号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的;3、(2001)象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文新初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认识了2年才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尽心尽力。虽然双方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和宽容,是可以化解的,而且离婚对儿子的影响不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文新初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儿子XXX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儿子的出生日期。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有异议方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1993年1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XXX。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1年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加强沟通,是能够维系好家庭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昌军与被告文新初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昌军负担,本院退还原告余昌军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晓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玉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