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俊兴诉王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兴,王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兴,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艳,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上诉人张俊兴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俊兴向案外人薛从敬借款500000元,经薛从敬催收,张俊兴向薛从敬偿还了45000元,尚欠案外人薛从敬455000元未还。2012年9月28日,案外人薛从敬同意将上述债权转移给王丽艳,并由张俊兴为王丽艳出具一份455000元借条。经王丽艳向张俊兴催收还款,张俊兴至今未还,故王丽艳成讼。上述查明的事实有王丽艳提供的借条、王丽艳当庭陈述以及张俊兴的询问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张俊兴与案外人薛从敬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部分履行,后经薛从敬同意,张俊兴为王丽艳出具借条一份,应认定薛从敬同意将其债权转移给王丽艳,王丽艳与张俊兴之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张俊兴理应偿还借款,王丽艳请求张俊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俊兴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丽艳借款人民币4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张俊兴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张俊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笔借款系上诉人张俊兴向案外人薛从敬的借款,该借款已经调解解决。被上诉人又起诉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丽艳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丽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王丽艳向上诉人张俊兴主张还款,由上诉人张俊兴为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俊兴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丽艳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张俊兴为被上诉人王丽艳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判令上诉人张俊兴偿还被上诉人王丽艳借款,事实认定清楚。虽然上诉人张俊兴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借款已经调解解决。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俊兴也未能就此主张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据此,对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上诉人张俊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