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丽梅、陈洪亮等与祝彩凤、陈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梅,陈洪亮,徐美玲,祝彩凤,陈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948号原告:陈丽梅。原告:陈洪亮。原告:徐美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明。被告:祝彩凤。被告:陈导英。原告陈丽梅、陈洪亮、徐美玲与被告祝彩凤、陈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立案,后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丽梅、陈洪亮、徐美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林明,被告祝彩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梅、陈洪亮、徐美玲诉称,被告祝彩凤在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11月21日至2月20日止。该借款由陈导英作为保证担保人。借款期满后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2、被告支付2013年9月21日直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及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将借款35万元交付给第一被告的事实。被告祝采凤辩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和35万元打入其卡中是事实,但卡被陈导英拿去使用,其无能力偿还。被告陈导英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已当庭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1日,被告祝彩凤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11月21日至次年2月20日止。被告陈导英为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方依约向被告祝彩凤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导英支付了2013年9月21日前的利息,但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两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担保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祝彩凤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导英为被告祝彩凤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陈丽梅、陈洪亮、徐美玲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导英对被告祝彩凤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保全费2520元,合计5795元,由被告祝彩凤、陈导英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权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