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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应小娇与林云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云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应小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云英。委托代理人:林元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代表人:赵旭林。委托代理人:袁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小娇。委托代理人:谢慧。上诉人林云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港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云英的委托代理人林元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华及被上诉人应小娇的委托代理人谢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6月2日14时40分,被告林云英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才从清港礁西村开往清港方向,途经玉环县清港镇翻身村下小线交叉路口处,轿车右前角碰撞从清港镇翻身村左转弯驶往清港镇茶头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自行车车斗左前挡泥板处,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1日,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2)第0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林云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其中2012年6月30日至6月11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侧1-2肋骨骨折伴左侧气胸;两肺创伤性湿肺伴胸腔积液;头皮血肿,期间支付医疗费20328元。2012年7月26日至7月31日,原告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并进行了手术。期间支付医疗费10092.33元。2012年9月17日至9月19日,原告在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老年性白内障,并进行了手术,期间花费医疗费6949.06元,其中农医保支付2707.57元,原告自行支付4241.49元。原告受伤后还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0263.6元(包括农医保支付的金额)。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按照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证明酌情确定或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另外,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云英赔偿了35000元。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双方确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为50263.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第三次住院是因老年性白内障,与交通事故无关,期间花费的6949.06元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除第三次住院费用外,有3677.2元为不合理用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在医保标准范围内在承担理赔责任,经保险公司计算,其中3270.32元不符合医保标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应当是36367.08元。被告林云英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该院认为,原告第三次住院明确被诊断为老年性白内障,有别于第二次住院的外伤性白内障,原告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应当进行举证,现原告未就该事实进行举证,该部分医疗费该院不认定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林云英应当对原告的合理医疗费进行赔偿。诉讼过程中,该院委托台州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双方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则不合理用药应予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在医保标准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林云英没有异议,因保险理赔系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当予以尊重。故该院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39637.34元,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为36367.08元。2、误工费,原告认为受伤后需休息7个月,按照每天110元计算,为2310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就目前收入提供相应证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该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60周岁,但原告系农民,并没有其他足以保证其生活的社会保障收入,且在受伤前也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二被告不予赔偿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考虑其年龄因素及本案实际,该院酌情按照误工费标准每天110元的70%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该院支持16170元(7个月×30天/月×77元/天)。3、护理费,原告认为受伤后需护理2个月,按照每天110元计算为6600元。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2个月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13天可按照每天110元计算,其他47天应当按照每天55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是4015元。该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因该护理期间是原告医疗与康复期间,护理费应当统一按照每天11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该院认定为6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主张450元。二被告认为第三次住院2天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13天应为390元。该院认为,原告第三次住院系治疗老年性白内障,没有证据证实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该2天不应计算在内,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90元。5、交通费,原告以去温州住院及门诊治疗需包车以及其他治疗期间需支付交通费为由主张11497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且原告主张明显过高,考虑原告医疗情况,应酌减为3000元以内。该院认为,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期间较短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因评定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及后续治疗费需要,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经双方商定鉴定费按照800元计算,并在商业险中赔偿,予以确定。8、施救费,原告主张48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予以确定。9、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该院认为,原告受伤造成多处骨折,应当适当支持营养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人民币68077.34元,其中保险范围内损失为64807.0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林云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林云英的机动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则原告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全部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60%。原告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64807.08元,则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362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承担17134.25元,合计53384.25元。原告与被告林云英商定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基础上再赔偿原告8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定,则原告应当受偿的赔偿额为61384.25元,减去被告林云英已经赔偿的35000元,尚应受偿26384.25元。被告林云英承担8000元后,其余270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理赔。原告要求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支付原告应小娇人民币26384.2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支付被告林云英人民币27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应小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应小娇负担118元,由被告林云英负担90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宣判后,林云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云英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经济损失包括修车费、鉴定费及施救费合计6820元,但因法律知识欠缺误认为己方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审对此应当予以释明,保险公司亦有说明和提醒义务。上诉人上述未纳入的损失费用应一并计算。2、被上诉人应小娇在事发后无理拒绝与上诉人结算,且原审坚持要求上诉人在合理赔偿基础上再赔偿8000元,上诉人是出于无奈、违心的同意,这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应考虑上诉人方的合理损失6820元并按责任比例原则确定被上诉人应小娇的承担数额,同时应减去非上诉人自愿的8000元赔偿额。最后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41820元,被上诉人应小娇实际应得赔款39508元。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小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其本身患有严重的老年白内障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在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故不应当认定其有误工损失。2、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需两个月护理时间,并不能证明其在出院后仍需完全依赖护理。结合其伤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依赖护理即每天55元计算。原审全部按完全依赖护理标准认定护理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应小娇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就本案争议问题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林云英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鉴于其在原审中并未就此提出主张,故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且该事项亦非二审审查范围,上诉人林云英可另案主张。(二)关于上诉人林云英作出的在保险公司理赔基础上另行赔偿8000元的意思表示,系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自愿作出,已明确记录在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林云英虽主张系违心、无奈之举,但缺乏相应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该赔偿意向系上诉人林云英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定。(三)关于被上诉人应小娇的误工损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认定误工损失的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目前也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应小娇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不以其劳动所得作为生活来源。原审酌情按照每天110元的70%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被上诉人应小娇的护理费,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证明被上诉人需两个月护理时间,但并未细分出院前后的护理依赖程度,鉴于其住院期间确需完全护理,且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其出院后可降低护理依赖程度,故对于两个月护理期限内的护理依赖程度不作区分也并无不妥,本院亦予认可。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林云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