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住高密市。200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面包车携带液压钳、撬棍等工具到山东省胶州市某村,将车停在公路上后爬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将刘某某拴在南屋的一头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人民币76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面包车携带液压钳、撬棍等工具到山东省胶州市某村,将车停在公路上后爬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将刘某某拴在南屋的一头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的价值为人民币7600元。案发后,该耕牛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联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