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陆家谋与程明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家谋,程明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185号原告:陆家谋,男,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明志,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家谋诉被告程明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家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桥,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家谋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案外人陈某某介绍在一起合伙从事粮食收购、销售、经营,相关的账目均由被告程明志记载、保管。原、被告合伙期间雇佣陆某乙为驾驶员,负责粮食的拖运和外销,雇佣周德海、陆某甲等人负责粮食的打包、装运。原、被告将收购的粮食运到被告程明志家集中,然后再销往外地,相关的合伙财产和收入均由被告程明志保管。2011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因为收购事宜发生纠纷,随即终止合伙收购。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清算合伙账目,但是被告一拖再拖,不肯将账目拿出清算。原告在双方合伙期间,对外收购粮食欠款1274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收购粮食,且原告所收购得粮食均运到被告家中,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经手的欠款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合伙债务127400元。被告程明志辩称:1、原、被告从没有在一起合伙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和经营;2、被告也没有保管任何账目;3、原、被告没有任何合伙财产;4、原、被告不存在合伙收入;5、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陆家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陆某甲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1、原、被告存在合伙收购粮食的关系;2、收购的粮食均是运到被告程明志家的;3、原被告共同雇佣陆某甲打包、收粮。二、周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收购粮食的账目在被告手里,账目是被告记载的;三、陆某乙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收购粮食的账目在被告手里,账目是被告记载的;四、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收购粮食的账目在被告手里,账目是被告记载的;五、涧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经��账目在被告手里;六、明光市人民法院(2012)明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以及经营账目在被告手里;七、(2013)明民一初字第001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3)明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3)明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和欠条七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债务为127400元。此外,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还申请证人陆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收购粮食的,利润和风险共担,经营账目在被告手里。被告程明志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明志针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陆某甲、周某某、陆某乙、陈某某的谈话笔录不予认可;对于涧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七张��条,认为欠条上的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对于证人陆某乙的证言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陈某某介绍于2010年秋季开始合伙从事粮食收购。原、被告经手收购的粮食均运到被告程明志家中集中,然后销往外地。原、被告合伙经营至2011年8月。至合伙终止,原告经手收购粮食对外欠款尚有127400元未付。2012年5月23日原告因找被告核算账目产生冲突,原告之子将被告打伤。此后原、被告对合伙账目一直未能清算。2013年9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合伙债务127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其他的合伙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伙收购粮食,有打包工人陆某甲、周某某、驾驶员陆某乙及合伙介绍人陈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但是,合伙人在散伙时首先应当对全部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在清算结果出来之前并不能确定每个合伙人究竟应享有多大权利或承担多大义务,因此也就更谈不上其中某个合伙人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由此可见,在本案中虽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但原、被告究竟该承担多大的份额,这还有待清算后才能分清。因此,在原、被告合伙账目未能清算一致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27400元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家谋与被告程明志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陆家谋要求被告程明志承担127400元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原告陆家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