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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贺选与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选,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295号原告贺选,曾用名贺婧,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玉霞,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雷云芳,女,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程鹏,男,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宝林,又名米保林,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被告米雷,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米莉,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项新毅,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贺选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选之委托代理人任玉霞与被告雷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程鹏、被告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选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8%,期限为6个月,当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1年10月24日,经双方商议,将月利率调整为3%,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贺选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共同于2010年10月24日以月利率3%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的事实。2、借款凭据复印件、银行存款凭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所述偿还的60万元借款是偿还2010年10月24日被告所借任玉霞6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均辩称,被告雷云芳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属实,2012年10月8日偿还60万元,本金只剩150万元,被告对本案借款利息共付了18个月,共计支付了1352400元利息,利息中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应当抵偿本金;本案四个保证人均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雷云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任玉霞于2012年10月8日收到被告交付的330万元,其中6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事实。2、金额为250万元的银行打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金额为150万元、21万元、60万元的三笔债务,其中60万元是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偿还。被告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对原告贺选向法庭提供的2010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雷云芳为借款人,其余被告为保证人,借款月利率为2.8%,后于2011年8月24日将月利率变更为3%,其他担保人均不知情,故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利率不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雷云芳已于2012年10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对借款凭据复印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据的借款人为任玉霞,而非贺选,该笔借款的偿还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贺选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与收条,被告雷云芳、米宝林认为时间久了,记不清楚了,未发表其他质证意见,被告米雷、米莉、项新毅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贺选向法庭提供的2010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款条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贺选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凭据复印件、银行存款凭条、收条与被告雷云芳向法庭提供的收条、能够相互作证证明证明被告雷云芳于2010年10月24日向任玉霞借款60万元,且被告雷云芳于2012年10月8日给付了任玉霞330万元,其中包括偿还了上述2010年10月24日的6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云芳向法庭提供的转账汇款回单上注明还250万元与利息,与被告雷云芳举证证明的事实主张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4日,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共同向原告贺选借款21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经办人为任玉霞(即本案原告贺选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10月24日,双方将该笔借款的月利率变更为3%,并再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贺选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与所欠利息。2010年10月24日,被告雷云芳向任玉霞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2012年10月8日,被告雷云芳向任玉霞偿还了该60万元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贺选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295-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雷云芳的银行存款178000元、被告米宝林的银行存款2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作为借款人在向原告贺选出具的借款条据中签名并捺印,应当认定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为共同借款人。对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提出被告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为保证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贺选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于2010年12月24日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贺选返还借款。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辩称被告雷云芳已于2012年10月8日偿还本案借款本金60万元,因在被告雷云芳与任玉霞签订的收据中明确注明涉及偿还的60万元系2010年10月24日的借款,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提出已支付利息中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应当抵偿本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贺选提出由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贺选支付所欠利息。尽管原告贺选与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关于借款的利息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但原告贺选提出由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并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选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590元,由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雷、米莉、项新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白桂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