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郑思有与史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思有,史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郑思有,农民。被告史胜亮,农民。原告郑思有与被告史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思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胜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思有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史胜亮找到我,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借款时间为3天,并用位于迁西县汉儿庄乡鸽子峪村被告史胜亮所有的矿石200吨抵押,被告为我写了借据。但借款期满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元。被告史胜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史胜亮向原告郑思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郑思有现金10000元,如有变故,偿还不起,矿石抵押200吨,欠款人史胜亮,2013年7月27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思有与被告史胜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的数额返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胜亮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思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