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舒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王某甲,宋某,舒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丙。法定代理人巫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诉讼代理人方其其、徐樟寿。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储樟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姗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其其、徐樟寿,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储樟耀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晚,被告人舒某驾驶衢州A000595号电动自行车沿老305省道从衢州市区驶往衢江区莲花镇方向。19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老305省道196KM+60M豪龙水泥厂路段时,碰撞同向在路边行走的王某乙,造成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9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舒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舒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戊、巫某乙、巫某丙、王某甲、宋某诉称,2013年5月26日晚,被告人舒某驾驶衢州A000595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305省道196KM+60M路段时,碰撞到在路边行走的王某乙,造成王某乙经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舒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人舒某赔偿医药费184481.29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5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284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289847.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舒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即打电话120,并一起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应属自首;被告人舒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抢救费150000元,因家庭经济条件差,实无能力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舒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提出,被害人王某乙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和生活消费不在城区,不应以城镇居民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晚,被告人舒某驾驶衢州A000595号电动自行车沿老305省道从衢州市区驶往衢江区莲花镇方向。当晚7时30分许,当被告人舒某行驶至老305省道196KM+60M豪龙水泥厂路段时,碰撞同向在路边行走的王某乙,造成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主动打电话120,在事故现场积极拦车将王某乙送往医院抢救。2013年6月9日,王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的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脑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王某乙受伤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15天,花去抢救费184481.29元,被告人舒某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150000元;王某乙生前与丈夫巫某戊及子女居住在2010年9月购买的衢州市柯城区裕丰花园住宅,子女均在市区学校就读,巫某戊系个体经营户。王某乙生前有姐妹3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120登记表、归案经过、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付款凭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衢州市柯城区大成小学、裕丰幼儿园、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周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衢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人巫某戊、巫某乙的证言,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在驾驶非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虽主动打电话120,在事故现场积极拦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但未及时打电话报警,事后也未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系初犯,对被害人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归案后及在法庭上主动认罪,建议对被告人舒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舒某只作了部分经济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舒某的行为未予以谅解,根据被告人舒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舒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舒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标准和项目应按法律的规定认定。关于被告人舒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王某乙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和生活消费不在城区,不应以城镇居民认定的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戊系个体经营户,夫妻俩于2010年9月在衢州市柯城区裕丰花园购买房屋一套,且子女均在市区学校就读,家庭居住和生活消费均在城区,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认定,对诉讼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舒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王某甲、宋某因王晓庆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27681.13元(含已付的150000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汝芝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