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班某某、马尔康东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申发,班玛泽尔登,马尔康东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严申发。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玛泽尔登。被告马尔康东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县白湾乡石广东村。法定代表人昌旺罗尔伍,职务: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县马尔康镇美谷街118号。负责人林树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弓璼。原告严申发诉被告班玛泽尔登、马尔康东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物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申发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惠、被告班玛泽尔登、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弓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信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申发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彭州市庆桂路兰丰水泥厂路段时与被告班玛泽尔登停放在路边的川U328**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班玛泽尔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日出院。原告的医疗费124671.75元,由原告垫付113671.75元,被告班玛泽尔登垫付11000元。成都清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认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中度智力缺损六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外伤性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从2012年4月起在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务工,2013年4月受伤后公司每月发放工资550元。原告母亲何秀发于1930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父亲严天云已去世,原告父母共生育6名子女。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455657.72元,其中医疗费125469.62元、误工费1048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226088.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72.5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00元。川U328**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信物流,该车向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据此,原告严申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班玛泽尔登、东信物流赔偿220697.31元;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代被告班玛泽尔登、东信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班玛���尔登辩称,对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班玛泽尔登停放在路边的川U328**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U328**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班玛泽尔登挂靠被告东信物流经营,被告班玛泽尔登同意承担该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车向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班玛泽尔登将川U328**号重型普通货车停放在路边,其过错程度较轻,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且给被告班玛泽尔登也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班玛泽尔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班玛泽尔登已支付赔偿金11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被告中华保险辩称,对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班玛泽尔登停放在路边的川U328**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U328**号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保险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损失可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华保险认可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华保险负担;。被告东信物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原告严申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公交认字(2013)第B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班玛泽尔登停放在路边的川U328**���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班玛泽尔登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日出院的事实;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3份、门诊票据35份、预交款收据10份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24671.75元,由原告垫付113671.75元,被告班玛泽尔登垫付11000元的事实;4、成清司鉴(2013)法医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成都清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认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中度智力缺损六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外伤性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务工证明、社会保险卡。证明原告从2012年4月起在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务工,2013年4���受伤后公司每月发放工资550元的事实;7、失地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8、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母亲何秀发于1930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父亲严天云已去世,原告父母共生育6名子女的事实。被告班玛泽尔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预交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班玛泽尔登垫付医疗费11000元的事实。被告东信物流、中华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班玛泽尔登、中华保险对原告严申发提供的证据1、2、4、5、8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部分门诊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证明力较低;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工资表印证,证明力较低;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征地的文件等原始证据的印证,证明力较低。原告严申发和被告中华保险对被告班玛泽尔登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严申发提供的证据3中的部分门诊票据虽未加盖医院的印章,但上述证据能与证据2相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应予采纳;证据6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系传来证据,缺乏原始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彭州市庆桂路兰丰水泥厂路段时与被告班玛泽尔登停放在路边的川U328**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班玛泽尔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日出院。原告的医疗费124671.75元,由原告垫付113671.75元,被告班玛泽尔登垫付11000元。成都清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认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中度智力缺损六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外伤性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4月起在四川中节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务工,2013年4月受伤后公司每月发放工资550元。原告母亲何秀发于1930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父亲严天云已去世,原告父母共生育6名子女。同时查明,川U328**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班玛泽尔登所有,该车向被告东信物流挂靠经营且向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不扣除自费药品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班玛泽尔登停放的川U328**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各方当事人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班玛泽尔登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减轻被告班玛泽尔登80%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只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数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的医疗费124671.75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收入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629元)计算,应扣除其受伤后每月领取的工资55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8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8454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5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00��过高,本院确认为336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明支出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采纳被告中华保险的意见,确认交通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2年4月起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以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按20年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52%),经计算为211192.8元。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原告母亲何秀发年满82周岁,扶养期限应计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四川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的标准,除以扶养人数(6人),计算得出何秀发的生活费为2325.7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213518.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0元系医院证明进行后续治疗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未超出实际产生的鉴定费,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4671.75元、误工费8454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213518.5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00元。川U328**号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5791.7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185791.7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4028.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119832.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共计305624.25元,由被告班玛泽尔登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61124.85元。鉴定费900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班玛泽尔登负担18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后,被告班玛泽尔登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304.85元。川U328**号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东信物流挂靠经营,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东信物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严申发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班玛泽尔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严申发赔偿金50304.85元;被告马尔康东信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班玛泽尔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严申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原告严申发负担642元,被告班玛泽���登负担16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班玛泽尔登支付赔偿金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