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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诉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091号原告刘×,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王道宽、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5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1月7日生育一女马××。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因女儿出生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我与被告父母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均不一致,产生家庭纠纷,进而引发家庭暴力。我在被告父母家居住期间,受过被告和被告父母多次打骂,孩子因此受到严重惊吓,曾经多次前往儿童医院神经科就医。期间我与被告进行过多次沟通,但均未解决矛盾。2013年4月26日晚上,我和被告父母发生冲突,我之后报过警。2013年4月29日我带着孩子回我父母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也到我家,但矛盾依然未解决。我父母年事已高,身体不好,孩子尚幼,双方争执已影响正常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马××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0元,至马××年满18周岁止;被告赔偿原告精神赔偿费50000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属实,双方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1月7日生育一女马××。原告所述2013年4月26日晚上的家庭冲突情况不属实,���父母并未殴打原告。当天原告回来后因言语冲突与我母亲发生肢体冲突。之后我和原告商量五一假期让孩子回姥姥和姥爷家看看,但之后原告和孩子未再回来。我曾去探望孩子,结果原告及其家人一同指责我,并拒绝孩子回我家。原告所述在我家被打骂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在我家居住的期间,曾有过琐事争执,但无根本冲突,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主要是原告和公婆之间关系未处理好。双方夫妻感情从未破裂,孩子未满两岁,出于保护孩子的角度,我也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1月7日生育一女马××。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现原告刘×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离婚。马×以夫妻感情并��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均应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建立融洽的家庭关系,促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以至和好。应当指出的是,被告马×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在有争取和好意愿的同时,更要付诸实际行动。原告所述家庭暴力的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要求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明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