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琴娟与蔡道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蔡某。原告徐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11年3月原告徐某、被告蔡某在湖州务工时相识,随即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小蔡。原告、被告婚后在被告老家生活,但因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直相处不和睦,尤其是被告沉迷上网游戏,耽误工作,不关心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孩子刚满月,原告和孩子一起回到安徽娘家居住。2012年底,原告为挽回夫妻关系,回到被告处生活,但原告、被告不能和睦相处,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结婚证、徐美枝、徐达银证人证言、被告蔡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证。被告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被告蔡某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小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当庭陈述。徐美枝、徐达银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蔡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份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蔡某经自由恋爱结婚。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疏远,但只要夫妻之间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尚有化解的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连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