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贺佩来与金华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佩来,金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贺佩来,男,汉族,个体业主。被告金华,自然情况不详,经理。原告贺佩来与被告金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彩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佩来诉称,2009年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给被告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被告欠款97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还。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7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华未答辩。原告贺佩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欠原告铝合金工程款97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28日被告偿还此欠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金华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金华为原告贺佩来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铝合金工程款,玖仟柒佰元,¥9700元,敦化市华荣制衣,欠款人金华,偿还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2011年12月1日前欠条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贺佩来与被告金华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金华应给付原告贺佩来承揽铝合金欠款97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贺佩来承揽铝合金工程款人民币9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75元,由被告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彩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