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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夏玉龙失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唐某某,夏玉龙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玉龙,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中技文化,个体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方平,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玉龙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夏玉龙不服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中止审理本案。中止情形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海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唐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伍铜球、被告人夏玉龙及其辩护人刘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夏玉龙在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87号一楼“大胡子副食店”整理被子时,因吸烟不慎致使被害人陈某某、江某某、唐某某私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000平方米。此次火灾致被害人江某丁死亡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696355元。经新宁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夏玉龙吸烟不慎过失引起火灾。经鉴定:被害人江某丁系火灾导致窒息死亡。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和宣读了:1、被告人夏玉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江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匡某某、宁某某、贾某某、罗某某、唐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新)公(刑)鉴(尸检)字(2013)00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新价认鉴(2013)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价认鉴(2013)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新宁公消火认字(2013)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邵公消火复字(2013)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认定书;7、“2.20”火灾调查小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情况说明;被告人夏玉龙户籍信息等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玉龙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夏玉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唐某某诉称,两原告人的房屋与被告人在金石镇大兴路87号一楼的大胡子副食店相邻。2013年2月20日,因被告人失火而发生火灾致两原告人的房屋被毁坏,若干财物被灭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的儿子江某丁被烧死。故请求(一)责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因其失火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财物2997732元、房屋损失247000元;人身损失: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共计3691126元。(二)责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因其失火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财物损失28037元、房屋损失155000元,共计183037元。被告人夏玉龙辩解提出,这次火灾有可能是他吸烟引起,但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他愿意尽自己的能力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玉龙犯失火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第一、确定这次火灾起火原因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且被告人的供述中有推断性的言语;第二、消防部门没有进行技术鉴定,烟头在被子里面能否燃烧和燃烧需要的时间,勘验笔录中记录了木炭和插座,却没有排除其他可能起火的原因,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完全是主观推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7时左右,被告人夏玉龙打开在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87号一楼“大胡子副食店”店门。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夏玉龙与隔壁老板李某乙聊天,夏玉龙点燃一支烟。随后,夏玉龙整理自己的被子,叠好后,夏玉龙将被子放在阁楼上。约二十分钟后,夏玉龙发现被子起火,因火势过大,致使被害人陈某某、江某某、唐某某私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000平方米。经新宁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夏玉龙吸烟不慎过失引起火灾。经鉴定:被害人江某丁系火灾导致窒息死亡。经鉴定,失火案中被烧毁财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087355元,其中江某某财物损失为2997732元,唐某某财物损失为28037元。2.20火灾中房屋直接损失为609000元,其中江某某房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47000元,唐某某房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5000元。财物损失和房屋损失共计3696355元。被害人江某丁系被害人江某某的儿子。经法院审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的经济损失为:①财物2997732元、②房屋损失247000元、③丧葬费20014元,共计3264746元;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为:①财物损失28037元、②房屋损失155000元,共计18303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夏玉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夏玉龙共作出七次供述,其中在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的供述一致,均称:2013年2月19日晚,夏玉龙在其店中(“大胡子副食店”)守店,于20日早上6点40分起床,7点10分左右将自己睡觉用的被子、垫子等东西放到其一楼门面的夹层上,7点半左右,其在店外和隔壁的李老板(李某乙)聊天,夏玉龙抽了一根烟,抽完后扔在了店子外面,还用脚踩熄了。7点40分左右,夏玉龙回到店内夹层上去拿烟,发现他放被子的地方已着火,木板也烧了起来,已无法控制火势。他的被子放在夹层楼梯口靠里墙的位置,夹层上放了烟酒及三卷鞭炮,被子放在了箱装酒上,被子的左侧和前方是木板做的墙、右侧是空着的、后方是楼梯口,鞭炮放在被子右侧1、2米的位置。他门面西面与雷士照明店相邻、东面与联通营业部相邻。在新宁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新宁县看守所作出的供述一致,均称:夏玉龙店中的夹层里没有安装电气线路,也没有放自燃性物质和化学药品等物质。当天早上7点半左右,夏玉龙和李某乙聊完天就叼着烟在店里清理东西、将被子整理好放到夹层上去。二十分钟后,夏玉龙发现被子着火了,夏玉龙认为火灾应该是他在整理被子时,烟头的火星沾到被子引起的。他愿意力所能及地赔偿损失。夏玉龙发现起火时,他店与麻将馆之间的木质隔断板没有被烧穿,也没有孔洞。2、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起火的门面有两间是陈某某所有的(包括夏玉龙承租的“大胡子副食店”),该两个门面以上的房子也是他所有,他都用来出租。陈某某住在起火门面的对面(自己的另一套房子中),是听到鞭炮燃放的声音后才知道自己的房子着火了。其被烧的房屋是1999年建成的,房子的电气线路也是建房时铺设,都是暗线,房子建成到现在,一楼的线路都没有改动过。夏玉龙店与麻将房之间的木板墙是他安装,但夹层楼板是夏玉龙安装的,木板墙上没有安装电气线路。起火时,陈某某只看到夏玉龙店中有火,边上的店铺都没事。②被害人江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匡某某、宁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卷中提供的物品损失系在被害人自行申报的基础上,经由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现场残留物品而核定的损失,确系各被害人在2.20火灾事故中所损失的物品。③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大兴路78号3G手机城系罗某某所开,在2.20火灾事故中,他店面的一块LED店子显示屏和店铺招牌被烧毁。④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明,新宁县大兴路86号力普照明店系他所开,在2.20火灾事故中,他店内的100多个开关被高温烧毁,灯箱广告牌也燃了。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0日早晨,李某乙经过夏玉龙的店门口,和夏玉龙聊了会儿天,并接过夏玉龙一支烟,和夏玉龙一起抽,过了分多钟,他就走到自己的店中去了,他走的时候自己的烟还有大半没有吸完。过了十多分钟,李某乙就听到夏玉龙喊救火,他走到夏玉龙的店中,见夏玉龙店里的夹层上着火了,火势很大,过了几分钟就听到鞭炮声(火中),他报了火警。他之前听夏玉龙说,他睡觉用的被子都放在门面的夹层上。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0日早上8时许,张某乙经过“大胡子副食店”,见店中地面有零星的火,夹层上有大的明火,店主夏玉龙和厨房电器的老板在打火,夏玉龙在楼梯上(楼梯为木质,架在夹层上),头伸在夹层里,脚站在楼梯上,楼梯口的火最大,整个夹层都在烧,右侧夹层的火势不是很大,夹层没有烧塌,夹层后面的木质隔墙也没有烧穿,靠雷士照明店的隔墙也没有烧穿,店子的前半部分也没有起火。张某乙从店门口提了半桶水过去泼,后又从竹椅上拿起一床被子去灭火,但发现夏玉龙从楼梯上摔了下来,头发上着了火,就赶紧将夏玉龙的头用被子捂住灭火,后他听说店中有炮火,且店内烟雾越来越大,温度太高,他就出来了。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时的地理位置及房屋被烧的具体情况。6、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新)公(刑)鉴(尸检)字(2013)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江某丁系火灾导致窒息死亡。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新价认鉴(2013)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夏玉龙失火案中被烧毁财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087355元。其中江某某财物损失2997732元;徐某某财物损失7956元;罗某丁财物损失10688元;罗某某财物损失12330元;李某丙财物损失2340元;贾某某财物损失4339元;唐某某财物损失28037元;匡某某财物损失888元;宁某某财物损失2792元;唐正坚财物损失3531元;夏玉龙财物损失16722元。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新价认鉴(2013)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20火灾中房屋直接损失为609000元。其中袁丽明房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07000元,李小飞(江某某)房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47000元,唐某某房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5000元。7、新宁公消火认字(2013)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大胡子副食店经营者夏玉龙吸烟不慎过失引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新宁县大兴路陈某某私宅一楼门面的大胡子副食店内,起火点位于大胡子副食店木质阁楼东北角距南墙1.8-2.8米,距西侧卷闸门轴7.3-8.1米范围内。邵公消火复字(2013)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认定书证明,经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查,作出以下复核决定:新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新宁公消火认字(2013)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8、《“2.20”火灾调查小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2月20日7时50分左右,大兴路陈某某、江某某、唐某某私宅发生火灾,致1人死亡。当天下午,邵阳市消防支队防火处处长林志率领防火处精干力量到达新宁,成立2.20调查小组,由县消防大队具体负责调查。调查小组下设现场勘验小组,调查询问小组,损失核定小组,法律咨询小组,外围舆情小组,由防火处处长林志统一指挥。9、现场勘验情况说明⑴徐某某财产损失现场勘验情况说明及委托鉴定物品明细表证明,徐某某火灾物品损失的情况。⑵罗某丁财产损失现场勘验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记录证明,罗某丁火灾物品损失的情况。⑶贾某某财产损失现场勘验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记录证明,贾某某火灾物品损失的情况。⑷李某丙财产损失现场勘验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记录证明,李某丙火灾物品损失情况。⑸唐某某财产损失现场勘验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记录证明,唐某某火灾物品损失情况。⑹江某某财产损失现场勘验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记录证明,江某某火灾物品损失情况。⑺夏玉龙财产损失现场勘验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记录证明,夏玉龙火灾物品损失情况。⑻匡某某财产损失现场勘验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记录证明,匡某某火灾物品损失情况。⑼宁某某财产损失现场勘验情况说明及鉴定物品明细表证明,宁某某火灾物品损失情况。⑽罗某某财产损失现场勘验情况说明及委托鉴定物品明细表证明,罗某某火灾物品损失情况。⑾唐某甲财产损失现场勘验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物品明细表证明,唐某甲火灾物品损失情况。10、被告人夏玉龙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夏玉龙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玉龙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玉龙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玉龙的辩护人提出新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没有管辖权,不能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且该火灾事故认定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经查证,这次火灾发生的当天下午,邵阳市消防支队防火处处长林志率领防火处精干力量到达新宁,成立2.20调查小组,由县消防大队具体负责调查。新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夏玉龙的兄长夏翼龙不服,向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提起复核。2013年6月5日,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邵公消火复字(2013)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认定书,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玉龙及其辩护人提出消防部门的火灾责任认定,没有排除其他起火原因。经查证,该起火灾的起火点是在相对封闭的夹层,夹层内没有安装电气线路,也没有放自燃性物质和化学药品等物质,而被告人夏玉龙发现是放在夹层的被子起火。消防部门作了现场实验,结合收集的其他证据,作出火灾责任认定。故被告人夏玉龙及其辩护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夏玉龙的失火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夏玉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夏玉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玉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玉龙的刑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夏玉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经济损失3264746元;被告人夏玉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经济损失183037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谭 芳审 判 员  李崇义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