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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销分公司与吴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销分公司,吴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909号原告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16号七层。负责人徐雅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盼盼,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吴岳,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原告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欧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吴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欧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盼盼、被告吴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欧北京分公司诉称,2011年5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担任高级销售经理职务,月基本工资8000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同时约定若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合同里工作安排,拒绝接受工作任务或者连续旷工四天以上(含四天)或月累计旷工超过七天(含七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从西安出差回北京后,便未与我公司水利销售部取得工作联系,同时无故缺席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3日我公司在湖南湘潭子公司举办的成功区域经理培训活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遂于2013年3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396号裁决书,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2298.85元;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岳辩称,2011年5月3日,我入职原告处工作,我担任高级销售经理职务,月基本工资8000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原告所述我自2013年2月1日起从西安出差回北京后便未与原告水利销售部取得工作联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我自2013年2月1日从西安出差回北京后,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形式将我的工作安排详细汇报给我的主管领导,即水利销售部总监何宝荣,同时我也在北京同其他公司的潜在客户通过电话进行公司项目上的沟通,此电话记录及电子邮件均有证据提供。关于原告提出我无故缺席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3日原告在湖南湘潭子公司举办的成功区域经理培训活动,我并非无故不参加。当我于2013年2月18日到达湘潭会议筹办组时,会议工作人员要求我签署一份公司关于培训的协议,此协议里有一条规定,参加培训的人员必须在公司工作满两年,否则若中途离职,需要赔偿公司培训违约金3000多元,此培训协议并未在之前公司发送的会议通知中说明,我认为公司未尽到事先告知的义务。在公司的培训会议通知中详细说明了会议培训期间公司一律统一安排住宿,但是当我参加会议报到时,却被告知要自己先行出钱垫付住宿费用。由于我没有带钱,所以我无法办理住宿手续,同时会议工作人员告知我如果不签培训协议,就无法参加培训会议,所以我选择回到北京,没有参加培训会议。关于原告所述2013年3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以邮件通知的形式单方面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要求我在收到通知一日内答复个人意见。我也已按照原告要求答复了个人意见,希望原告补偿我的拖欠工资,同时对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违约赔偿,但直到我在仲裁立案期间,我均未得到原告任何的书面答复。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吴岳入职利欧北京分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吴岳担任高级销售经理,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同时约定若吴岳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之一的,利欧北京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利欧北京分公司发放吴岳工资实际至2013年1月31日,自2013年2月开始未再支付吴岳工资。2013年3月7日,利欧北京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吴岳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公司决定自2013年3月7日起,正式与您解除劳动关系。您自2013年2月1日起,从西安出差回北京后,至今未和水利销售部取得工作联系,无故连续旷工已超过公司规定的四天以上(含四天)或月累计旷工超过七天(含七天)。无故缺席2月16日至2月23日公司在湖南湘潭子公司举办的成功区域经理培训活动,并拒签培训协议。以上情形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吴岳收到该通知书。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利欧北京分公司自述系因吴岳自2013年2月1日起未与公司水利销售部取得工作联系,同时无故缺席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3日在湖南湘潭子公司举办的成功区域经理培训活动,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吴岳无故连续旷工的说法,利欧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交相关考勤记录。为证明吴岳无故缺席培训活动的事实,利欧北京分公司提交了开班典礼通知、学员须知及签到表,学员须知显示培训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3日,2013年2月18日的会议签到表有吴岳本人签字,备注注明“不参加”。吴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因不能接受公司培训协议的部分条款且需要自行承担住宿费用问题,报到后未参加培训会议,不属于无故旷工的情形,也不属于无故缺席的情形。为证明其不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吴岳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屏、电话及短信详单等证据,利欧北京分公司以无法确认联系对象为公司人员及客户为由不认可吴岳的证明目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庭审中,双方确认吴岳已经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另查,吴岳曾就工资支付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问题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396号裁决书,利欧北京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公司无需向吴岳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2298.85元;无需向吴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由吴岳承担本案诉讼费。吴岳以未参加培训活动系事出有因、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予以抗辩,不同意利欧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开班典礼通知、学员须知、签到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1396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利欧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吴岳存在无故旷工及无故缺席公司培训活动的情形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其未就吴岳的旷工行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利欧北京分公司针对吴岳缺席公司培训活动所提供提交的证据显示吴岳已按照公司培训要求按时到达了培训地点,故其不属于无故缺席培训活动的情形,且参加培训活动与否并不构成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利欧北京分公司在无法定或约定解除情形且旷工证据不足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利欧北京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利欧北京分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吴岳解除劳动合同,吴岳亦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拖欠工资,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7日解除。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利欧北京分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吴岳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吴岳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利欧北京分公司应向吴岳支付相当于四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利欧北京分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欧北京分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利欧北京分公司在无法定或约定解除情形且旷工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于2013年3月7日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存在违法之处,且吴岳对此并无过错,故利欧北京分公司应按照吴岳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对于吴岳提供劳动的时间存在分歧,利欧北京分公司未向吴岳发放上述期间工资的情形并非恶意拖欠,故对于利欧北京分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吴岳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间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销分公司支付被告吴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二千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销分公司支付被告吴岳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间的工资九千八百三十九元八分。三、驳回原告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销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明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