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廖详敏与孙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孙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56号原告:廖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10年春天,我在被告孙某某承包的酒店装修工程做工,工程结束时,被告孙某某欠我劳动报酬3万元,并出据了欠条给我,后该款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20日左右支付了1万元,余款2万元被告孙某某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并确认下述事实:2010年春天,原告廖某某在被告孙某某承包的酒店装修工程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廖某某劳动报酬3万元,并出据了欠条,该欠条约定“到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果不还,利息按每天百分之十计算”,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余款2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拖欠原告廖某某劳务费用3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廖某某认可被告孙某某已清偿1万元应予确认。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每天按百分之十计算”,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廖某某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廖某某劳务款余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