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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付某、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付某,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李某甲。诉讼代理人李霞。被告付某,原告李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某乙,息县金轮纸业有限公司下岗职工,系李某甲之父。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付某、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霞、被告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国军、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0多年来,被告付某对我不管不问,也未抚养过我;二被告离婚时,我患有先天性髋关节脱位,我父亲去郑州、北京给我看病,还抚养着我,但父亲下岗无经济来源,不能养活我;为了生活和上学,我只有向两个姑姑借钱,至今已借59200元。现两个姑姑家庭急需用钱,要我还钱,我现在潢师上学,无收入,请求母亲付某支付我所借欠款的80%,父亲李某乙支付欠款的20%;看病产生的医药费父母各承担一半。被告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认可原告诉求及诉称事实,并且辩称:被告付某已履行了做母亲的义务,其已通过法院判决把该支付的抚养费如数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所称借款之事,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该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亲属之间,真实性有待于证明,且与被告付某无任何关联性,不应由付某支付。另外,关于医疗费问题,因原告实际被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用应由李某乙承担大部分,付某仅应承担一小部分。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0日,本案二被告经本院调解而离婚,其二人婚生女即本案原告李某甲(生于1995年8月28日)虽然调解确认由被告付某抚养,但实际上其一直由被告李某乙抚养至今。因原告李某甲患有××症,为治疗该疾病,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花交通费202元(信阳到北京西139元,北京西至信阳63元)、北京市住宿费133元、北京市儿童医院诊疗费6000元(1998年2月23日);该三项花费6335元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花费。二被告离婚后,李某甲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费8984.21元(1998年7月14日)、各种需安装的支架费用3190元(1999年9月10日),该两项合计花费12174.21元,均由被告李某乙支付。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的医疗费用应认定在抚养费范围之内,依法应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本案原告李某甲在1998年6月1日以前的医疗费用计6335元,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花费用,该费用的一半应视为付某已支出,依法不应再由被告付某承担,但二被告离婚后李某甲所花的医疗费用12174.21元系被告李某乙独自垫付,该费用应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二被告离婚后李某甲为生活、上学所需而借亲属的59200元应由付某支付一部分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该笔费用仅是原告个人主张,其当庭所提供的借条,被告不予认可,且发生于二被告离婚很久之后,这些费用是否发生,则无其他证人证明,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用6087.00元。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医疗费用6087.21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3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付某承担,先由被告李某乙预交,待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付某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