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施德礼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德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德礼。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德礼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德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施德礼窜到被害人符耀林所居住的防城区那梭镇滩浪村秧地组4号,用随身带来的钳子把门锁撬开,用铁管敲烂衣柜抽屉上面的木板,将符耀林放在抽屉里的人民币1300元盗走;2、2012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施德礼窜到被害人张朝枢所居住的防城区扶隆乡那其村红旗组30号,用随身带来的钳子把门锁撬开,进入房内将书桌的抽屉锁撬开,将张朝枢放在抽屉里的人民币600元盗走;3、2013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施德礼路过防城区峒中镇板典街83号“新时代网吧”,发现被害人李坤兴停放在楼下的车牌号码为桂PW98**的黑色厦杏三阳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无人看守,于是将摩托车的车头线拉出来并扯断,将车启动后盗走;4、2013年3月1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施德礼窜到被害人韦成文居住的防城区扶隆乡南江村下路组10号,用随身带来的钳子把门锁撬开,进入房内用钳子撬开木柜锁,将柜里的人民币2200元等物品盗走;5、2013年4月1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施德礼窜到被害人李汉英所居住的防城区华石镇八百村崖灵组42号,用随身带来的钳子撬开门锁,然后进入屋里撬开木箱子的锁头将里面的人民币3000元等物品盗走;6、2013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施德礼窜到被害人阮琼所居住的防城区华石镇那湾村食六坝组5号,用砖头砸开窗户的两根木窗柱爬进去,拉开床边书桌的抽屉,用带来的钳子把放在抽屉里的木箱锁撬开,将里面的人民币6700元盗走;,之后施德礼又将掀开旁边床上的枕头,看见枕头底下还有一个钱包,便打开钱包,将钱包里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7、2013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施德礼窜到防城区那梭镇滩浪村简头组7号门前,趁被害人黄永英在厨房不注意的时候,潜入黄永英的卧室,躲在卧室的床下面,在床底呆了大约一个小时,发现黄永英已锁门离家外出,遂逐从床底下爬出来将被害人黄永英放在家中的58000元盗走;8、2013年4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施德礼窜到扶隆乡那勤村其师组9号唐上添家,对陈润梅谎称找唐上添,趁机走到唐上添的卧室门前,拉开卧室的玻璃窗,从玻璃窗爬进房间里,将唐上添放在枕头下面的人民币7000元盗走。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阮琼、黄永英、禤某某、李汉英、唐上添、陈润梅、李坤兴、韦成文、符耀林、张朝枢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施德礼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德礼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施德礼辩称,在庭审中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4、6起犯罪事实无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5、7、8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第2、5、8起是其2008年作的案,第7起在黄永英家盗得2000元,不是58000元,其共盗得15000元,并不是80000多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德礼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窜到防城区的扶隆乡、那梭镇、华石镇等地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七起,盗得现金人民币25000元,盗得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摩托车一辆。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施德礼窜到被害人符耀林所居住的防城区那梭镇滩浪村秧地组4号,用随身带来的钳子把门锁撬开,将符耀林放在衣柜抽屉里的人民币1300元盗走;2、2012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施德礼窜到被害人张朝枢所居住的防城区扶隆乡那其村红旗组30号,用随身带来的钳子把门锁撬开,进入房内将书桌抽屉里的人民币600元盗走;3、2013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施德礼路过防城区峒中镇板典街83号“新时代网吧”,发现被害人李坤兴停放在楼下的车牌号码为桂PW98**的黑色厦杏三阳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无人看守,遂将该车启动后盗走;4、2013年3月1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施德礼窜到被害人韦成文居住的防城区扶隆乡南江村下路组10号,用随身带来的钳子把门锁撬开,进入房内将柜子里面的人民币2200元等物品盗走;5、2013年4月1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施德礼窜到被害人李汉英所居住的防城区华石镇八百村崖灵组42号,用随身带来的钳子撬开门锁,进入屋内将木箱子里面的人民币3000元等物品盗走;6、2013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施德礼窜到被害人阮琼所居住的防城区华石镇那湾村食六坝组5号,用砖头砸开窗户的两根木窗柱爬进去,拉开床边书桌的抽屉,用带来的钳子把放在抽屉里的木箱锁撬开,将里面的人民币6700元盗走;随后。接着施德礼又将掀开旁边床上的枕头,看见枕头底下还有一个钱包,遂将枕头底下一个钱包里面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7、2013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施德礼窜到防城区那梭镇滩浪村简头组7号门前,乘被害人黄永英在厨房不注意之机,潜入黄永英的卧室,躲在床底下约一个小时后,发现黄永英已锁门离家外出,遂从床底下爬出来将被害人黄永英放在家中的人民币3200元盗走;8、2013年4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施德礼窜到扶隆乡那勤村其师组9号唐上添家,对陈润梅谎称找唐上添,乘机走到唐上添的卧室门前,拉开卧室的玻璃窗,从玻璃窗爬进房间里,将唐上添放在枕头下面的人民币7000元盗走。另查明,案发后,公案机关已将被盗的黑色厦杏三阳牌两轮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坤兴。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施德礼住处搜到李坤兴被盗的厦杏三阳牌摩托车、韦成文被盗的一条白色假珍珠项链、两条假黄金项链、九枚XXX头像徽章、两只用塑料盒子装着的黄色小乌龟及作案工具钳子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事实;2、被害人符耀林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2日15时许,其放在卧室木柜抽屉里的人民币1300元被盗走的事实;3、被害人张朝枢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2日13时许,其回到防城区扶隆乡那其村红旗组30号家门前,发现大门锁已被人撬坏,卧室床铺旁边书桌的抽屉被拉开,放在抽屉里的人民币600元被盗走的事实;4、被害人李坤兴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1日22时许,其到板典街83号“新时代网吧”上网,把车牌号码为桂PW98**的黑色厦杏三阳牌两轮摩托车(车辆型号XS110-5A,车架号码LXMXCHLG0A0034888,发动机号码10003728)停放在楼下,次日凌晨5时许,发现该车被盗走的事实;5、被害人韦成文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13时许,其发现放在家中柜子里的人民币2200元及一条白色假珍珠项链、两条假黄金项链、九枚XXX头像徽章、两只用塑料盒子装着的黄色小乌龟被盗走的事实;6、被害人李汉英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6日中午12时许,其家被人撬开,放在箱子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一对银镯子被盗走的事实;73、被害人阮琼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7日19时30分左右,其发现其家后门的窗户被人推开,床边书桌抽屉里的小木箱被人撬开,放在里面的人民币6700元被人盗走,枕头底下还有一个钱包,里面的人民币1000元也被人盗走的事实;8、被害人黄永英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2日13时许,其发现其居住的那梭镇滩浪村简头组7号家中被撬,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人盗走人民币58000元;9、被害人唐上添、陈润梅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中午11时许,有人冒充冯四,进入其家中盗走放在枕头底下的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4、被害人黄永英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2日13时许,其发现其居住的那梭镇滩浪村简头组7号家中被撬,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人盗走人民币58000元;5、被害人李汉英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6日中午12时许,其家被人撬开,放在箱子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一对银镯子被人盗走的事实;6、被害人唐上添、陈润梅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中午11时许,有人冒充冯四,进入其家中盗走放在枕头底下的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7、被害人李坤兴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1日22时许,其到板典街83号“新时代网吧”上网,把车牌号码为桂PW98**的黑色厦杏三阳牌两轮摩托车(车辆型号XS110-5A,车架号码LXMXCHLG0A0034888,发动机号码10003728)停放在楼下,次日凌晨5时许,发现该车被人盗走的事实;8、被害人韦成文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13时许,其发现放在家中柜子里的人民币2200元及一条白色假珍珠项链、两条假黄金项链、九枚XXX头像徽章、两只用塑料盒子装着的黄色小乌龟被人盗走的事实;9、被害人符耀林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2日15时许,其放在卧室木柜抽屉里的人民币1300元被人盗走的事实;10、被害人张朝枢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2日13时许,其回到防城区扶隆乡那其村红旗组30号家门前,发现大门锁已被人撬坏,卧室床铺旁边书桌的抽屉被拉开,放在抽屉里的人民币600元被盗走的事实;10、证人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中午12时许,防城区华石镇八百村崖灵组42号李汉英的家被人撬开,李汉英放在箱子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一对银镯子被盗走的事实;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施德礼住处搜到李坤兴被盗的厦杏三阳牌摩托车、韦成文被盗的一条白色假珍珠项链、两条假黄金项链、九枚XXX头像徽章、两只用塑料盒子装着的黄色小乌龟及作案工具钳子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事实;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施德礼盗窃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13、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经施德礼辨认,黄永英就是2013年4月22日其在那梭镇滩浪村简头组盗窃时会过面的老人以及其8次作案地点的情况;14、被告人施德礼的供述:,1、2012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其骑摩托车窜到防城区那梭镇滩浪村秧地组4号,用随身带来的钳子把门锁撬开,盗走衣柜抽屉里的人民币1300元;2、2012年11月12日12时许,其骑摩托车窜到防城区扶隆乡那其村红旗组30号,用随身带来的钳子把门锁撬开,进入房内将书桌的抽屉锁撬开,盗走抽屉里的人民币600元;3、2013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其路过防城区峒中镇板典街83号“新时代网吧”,发现门前停放一辆黑色厦杏三阳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无人看守,遂将该车启动后盗走;4、2013年3月13日中午11时许,其骑摩托车窜到防城区扶隆乡南江村下路组10号,用随身带来的钳子把门锁撬开,进入房内把柜子里的人民币2200元等物品盗走;5、2013年4月16日中午11时许,其骑摩托车窜到防城区华石镇八百村崖灵组42号,用随身带来的钳子撬开门锁,进入屋里将木箱子里面的人民币3000元等物品盗走;6、2013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骑摩托车窜到防城区华石镇那湾村食六坝组5号,用砖头砸开窗柱爬屋内,将里面的人民币7700元盗走;7、2013年4月22日9时许,其骑摩托车窜到防城区那梭镇滩浪村简头组7号,乘被害人黄永英在厨房不注意之机溜进其她家卧室,躲在床底下伺机行窃,约一小时后爬出来盗走柜子里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人民币3200多元;8、2013年4月24日中午11时许,其骑摩托车窜到扶隆乡那勤村其师组9号唐上添家,对唐上添妻子陈润梅说谎称其是冯四,来此,要找人,随即乘机走到卧室门前,拉开玻璃窗爬进房里,盗走放在枕头下面的人民币7000元。15、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李坤兴被盗摩托车的相关信息;16、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账,证实潘相辉曾于2011年3月4日和3月7日从其广西农村信用社8824011610026740账上分别取款49990元和23700元的事实;1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李坤兴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18、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施德礼住处搜到赃物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李坤兴、韦成文的事实;1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施德礼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1月13日和2008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和有期徒刑八个月。前后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0、抓获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东兴市江平镇思勒村西组24号对被告人施德礼的住宅进行搜查时,施德礼越墙逃跑被抓获的事实具体经过;2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施德礼的出生等基本情况。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起诉书指控第2起、第5起、第8起盗窃案发时间问题。被告人施德礼辩称第2、5、8起是其于2008年作的案,并非起诉书指控的时间。经查,被告人施德礼在公安机关所作四次供述,前后供述稳定,内容基本一致,并排除了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其供述的作案时间与被害人报案时陈述的被盗时间相吻合,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施德礼第2、5、8起作案时间属实。其辩解是2008年作的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施德礼盗窃被害人黄永英的金额问题。被告人施德礼辩称只盗得现金2000元,而起诉书指控为58000元。经查,在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被告人施德礼供述在黄永英家盗得3200多元,被害人黄永英陈述其被盗数额是58000元,被害人黄永英亲属在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明细账记载2011年3月4日至7日取款7万多元金额。综合公诉机关的证据,取款时间与案发时间较长,所取款项也不能排除用作他途,现有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施德礼盗取被害人黄永英的现金是58000元。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三次供述稳定一致,又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形,可作定案依据。据此,应认定被告人施德礼在黄永英家盗窃金额为现金人民币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德礼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德礼盗窃数额巨大因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施德礼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德礼多次入室盗窃,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德礼辩称第2、5、8起是其2008年作的案,第7起在黄永英家盗得2000元,不是58000元,其共盗得15000元,并不是80000多元。关于第2、5、8起的作案时间问题。经查,被告人施德礼在公安机关所作四次供述,前后供述稳定,内容基本一致,并排除了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其供述的作案时间与被害人报案时陈述的被盗时间相吻合,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施德礼第2、5、8起作案时间属实。其辩解是2008年作的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盗窃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施德礼对指控的第1、3、4、6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2、5、8起作案时间虽提出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没有异议,上述盗窃数额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数额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指控的第7起盗窃数额,被告人施德礼供述在黄永英家盗得3200多元,被害人黄永英报案时陈述其被盗数额是58000元,但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不足以证实被害人黄永英报案被盗的58000元全部是被告人施德礼所盗。综合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仅能确认被告人施德礼在黄永英家盗得32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施德礼实施8起盗窃,共盗得282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施德礼盗窃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施德礼辩解第7起在黄永英家盗得2000元,其共盗得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德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施德礼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返还被害人;三、被告人施德礼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耀福审 判 员 何祥文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家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